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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卢**、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董**与被上诉人刘**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6时许,原告刘**与被告董**因琐事在唐山市开平区后屯村两家外街道上发生口角后互殴,刘**被董**打伤,在唐**平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住院医疗费7154.33元,休息半个月。原告将被告董**家北窗玻璃、堂屋内茶几等物砸坏。被告董**于当日向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双**出所报案,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对原告刘**和被告董**均作出了行政处罚。经双**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1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9520元(340元×28天),护理费4066元,交通费1280元,衣物损失费880.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7700.95元。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打伤被告卢**的医疗费578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4279.9元(93.33×158天)、护理费1063.6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26652.58元及被告董**家的财产损失,防盗门1100元,茶几650元,6扇铝合金窗户1750元及空调维修费1700元,共计5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董**因琐事与原告刘**发生口角后互殴,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亦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同时相应减轻被告董**的赔偿责任。原告系个体商贩,其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每年2849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日护理费按护理人月平均工资5930.33元除以30天确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28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1004.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受损衣物的价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卢**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不能证实受损物品的价值及卢**的损伤系原告刘**所致,因此二被告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2215.92元(79.14元/天×28天),护理费2569.71元(197.67元/天×13天),交通费1004.8元,以上合计13204.76元。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医疗费71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2215.92元,护理费2569.71元,交通费1004.8元,以上合计13204.76元的90%,即11884.28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董**、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反诉费300元,由被告董**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卢**、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2013年7月5日下午,因被上诉人总往上诉人房墙上泼脏水,扔垃圾发生口角,被上诉人大骂上诉人,因此双方由口角到揪扯到一起,上诉人卢**见状后去拉架时亦被刘**打伤,当时倒地,血压升高,心脏病复发,在派出所被送往医院救治。刘**手拿菜刀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并砸坏上诉人家的防盗门、茶几、6扇铝合金窗户、海尔空调、大门、厕所玻璃等个人财产。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提出反诉,反诉期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物品损失要求评估的申请书,但一审法院不知何故未给评估,并以财产损失价值不能证实为由,以及上诉人卢**被打伤不能证实是刘**所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上诉人不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刘**两家相邻而居住,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遇事应妥善处理,由于双方处理问题的方式欠妥,以致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董**将被上诉人刘**打伤,有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双桥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证实,给刘**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理应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综合刘**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的陈述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刘**对此事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卢**主张其在拉架时被刘**打伤,应由刘**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调取的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双桥派出所案件卷宗中的内容亦不能证实卢**系刘**所伤,故对于卢**要求刘**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关于物品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董**的申请委托我院司法技术室进行司法鉴定,结果不能证实受损物品的价值,故上诉人董**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物品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卢**、董**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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