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王*、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之妻刘**与被告亢**因占地素有矛盾。2012年7月2日18时30分许,原告徐**及妻子刘**与被告亢**及其儿媳被告王*发生口角后互殴,刘**将被告亢**、王*打伤,经法医鉴定,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徐**在互殴过程中致腰部疼痛,活动受限。公安机关出警后,原告徐**被唐山市**救护车接至该医院救治,原告支出门诊费及救护车费共629元,并于当日23时45分转院到唐**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徐**的伤为:1.腰部外伤;2.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3.脊髓损伤。腰2椎体断钉表现。于2012年7月5日行取内固定术,将断钉取出。原告支出住院医药费8493.01元,门诊费284.76元。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2012年7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平卧休养2周,不坐起、不站立,加强营养,壹个月后复查,有异常随时复查。原告徐**出院后到唐**二医院复查并支出费用情况为:2012年7月23日支出门诊费5.4元,2012年8月8日支出门诊费667.1元,2012年8月16日支出门诊费199.2元,2012年10月10日支出门诊费590.3元,2013年1月30日支出门诊费4元。2013年1月30日唐**二医院为原告徐**开具病假证明,建议休息壹个月,避免过度活动。

原告徐**曾因交通事故腰椎受伤,腰椎有内固定物,2012年11月19日唐山市**联合会为其填发了残疾证,残疾等级肆级。

2012年7月8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公安分局高丽铺派出所委托该分局法医检验鉴定室,对徐**的损伤进行法医鉴定。该鉴定室认为其伤情疑难,不予受理。之后原告未要求伤情鉴定。

2013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连英各项损失16001.2元的80%,即12800.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各项损失7963.66元的80%,即6370.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人刘**不服上诉到唐山**民法院。2013年11月21日,唐山**民法院作出(2013)唐刑终字第3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刘**的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占地纠纷,在互殴中致原告腰部原有内固定钢钉断裂,二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结合案件事实,以原告承担8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据,本院对其误工费按2012年河北省农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和治疗复查情况,认为原告主张300元的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医嘱护理等级,按河北省2012年农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根据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的营养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出院医嘱为壹个月后复查,自2012年8月18日之后,原告未提交复查诊断证明,对此后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1027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562.19元(35.1元/天*16)、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684.8元(35.1元/天*48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3645.46元。由原告承担10916.37元,二被告承担2729.09元。遂判决:一、被告亢**、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医药费1027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562.19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684.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645.46元的20%,即2729.09元。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二被告负担3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刘*是二被上诉人殴打刘**时上诉人拉架,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推倒受伤的目击证人,且是公安机关的证人,一审法院不采信其证言是错误的。2.二被上诉人往刘**家承包超占地里扔垃圾、铲秧苗、用石头堵门口,有村委会证明及公安机关照片可以证实,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受伤存在重大过错。3.上诉人二次跌倒均与二被上诉人有关,刘*的证言也能证实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4.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不公正不合理。上诉人的病历与复查均为事实,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一年复查时二院均有记录及X光片证明,供法院调取。刘**与徐**护理上诉人有加盖公章的单位没有发放工资的假条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农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不公平。2012年7月2日晚私家救护车送上诉人去二院没有发票,只留有汽车票据,必要时证人可以出庭作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亢**答辩称:1.二被上诉人没有殴打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刘*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其是上诉人妻子的叔父,且没有证据证实刘*在本案纠纷现场看到了事情的全过程。在刘**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案件中刘*未在公安机关作证。3.二被上诉人没有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是旧伤复发。通过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及刘**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的记载,上诉人是站立不稳从石头上摔到玉米地里,或是参与殴打二被上诉人时用力过猛造成腰伤复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徐**提交事发三个月后其到医院复查的X光片复印件一张,以证明上诉人曾到医院复查。二被上诉人王*、亢**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该证据属于复印件,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予质证。2.该证据早已存在,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3.上诉人的旧伤复发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提交的X光片复印件,因没有原件且未加盖医院公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已生效的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写明“2012年7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及其丈夫徐**与亢**及其儿媳王*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刘**将亢**打伤,……并将王*打伤。经法医鉴定,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而上诉人徐**在一审诉讼中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是其妻子的叔叔,本案一审法院对刘*的证言与(2013)丰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不采信刘*证言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二被上诉人向其承包超占地里扔垃圾、铲秧苗、堵门口,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即使上述事实存在,双方也应妥善解决,不应做出过激行为激化矛盾。上诉人明知自己曾因交通事故腰椎受伤,腰椎有内固定物却仍参与互殴,对其自身所受损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交护理人徐**、刘**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支领表等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农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