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陈**、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马*因与被上诉人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4日下午5时许,原告与被告陈**、马*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肢体冲突。当日,原告被送到乐**医院治疗。2014年2月13日,经乐亭**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原告伤情属轻微伤,田**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壹个月。原告田**合理经济损失为:在乐**医院治疗医疗费3178.34元,误工费1119元(37.3元/天x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x8天),护理费298元(37.3元/天x8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15元,药房购药费用245元,共计6055.34元。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经乐亭**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原告伤情属轻微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因原告在与二被告发生争执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二被告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遂判决:一、被告陈**、马*赔偿原告田**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6055.34元的70%计人民币4239元。被告陈**与被告马*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马*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陈**、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事实是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只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上诉人又否认打人事实,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月10日,乐亭县公安局对上诉人陈**依法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10日对上诉人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3年11月24日17时许,田**在自留地里与同村马*、马*妻子陈**发生口角,田**被马*妻子陈**打伤头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质证,上诉人陈**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对被上诉人田**有人身损害行为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马*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