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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如前妻,原告王海涛系王**之子。2013年2月4日王**离家后一直未归,直到2013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王**经营的沙场的水泵眼处发现王**的尸体,经王**家属辨认死者是王**,后公安机关经侦查,结论为:排除他杀。王**尸体未进行尸检。另查,张**、王**于2010年3月11日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已与王**离婚,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王**等人的询问笔录及派出所证明能够证实王**死亡排除他杀,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系溺水死亡,王**死亡原因不明。故原告王**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王**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王**溺水死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2013年2月4日王**离家后一直未回,2013年3月11日遵化**派出所通知上诉人辨认尸体,经辨认尸体系王**。王**尸体是在马兰关二洞沟门道旁的沙坑里挖掘机干活时被发现。2、发现王**尸体的沙坑由被上诉人经营,沙坑在村庄附近,沙坑内水位很深。上诉人火化王**前为其更换衣服时发现王**衣服湿透,嘴张着,嘴里含着沙子和水。双手的肉皮掀起,手指缝中有沙子,袜子已破露出脚趾。上述迹象证明王**失足掉入沙坑挣扎自救未果后死亡。3、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上诉人已举证,法院应认定王**溺水死亡。4、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经营的沙场没有工商营业执照,沙场位于路旁,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王**掉入沙坑溺水死亡,被上诉人对王**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王**等人的询问笔录及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证实王**死亡排除他杀,不能证明王**系溺水死亡,王**的死因不明。2、被上诉人停工时沙坑内没有积水,王**走失时间是腊月,即使有水也已经结冰,没有溺水死亡的客观条件,王**的体表特征也不具备溺水死亡的医学特征。3、遵化市公安局排除王**系他杀后,征求上诉人是否解剖王**尸体的意见,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解剖尸体。当时上诉人将王**死亡归结于精神方面的问题,没有提到溺水死亡。4、上诉人关于王**系溺水死亡的主张只是毫无根据的主观推测,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亦不能证明王**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经营的沙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王**申请证人李**、王*出庭作证,并提交王**、张**、万景会、刘**、武向前的书面证人证言五份,以证明发现王**尸体时其嘴里含着水和沙子、浑身湿透、双手被泡肿,王**系溺水死亡。被上诉人王**发表质证意见称:李**的证言系伪证,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只有近亲属和朋友才能到火化场去,且该证人证言与王**的死亡没有关联性。证人王*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李**与王*的证言相互矛盾,李**称王**打电话给他,让他开车一同去辨认尸体,王*称只有王**和他两个人去辨认尸体。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3月10日,在被上诉人王**经营的沙坑水泵眼处发现了上诉人王**父亲王**的尸体,发现当时沙坑中有水。但2013年3月11日,遵化市公安局排除王**系他杀后曾询问上诉人是否申请对尸体进行解剖,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尸体解剖,王**的死亡原因不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经营的沙坑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王**掉入沙坑溺水死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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