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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付璐,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的车辆(京GHB112)被查扣,5月9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政府院内,原告前去询问被告陈**扣车处理情况,被告让原告到车内商量,被告陈*明知原告还未上车,就驾驶车辆前行,原告被拖拽到10余米。被告陈*又猛踩油门,致使原告被甩出去,造成原告多处受伤。2012年11月2日,在顺义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意见,(2012)顺民初字第12095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5月12日,原告感觉左面部麻木,到航空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旧伤复发。2014年5月24日、6月6日、6月17日、7月3日共四次到航空总医院检查,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516.6元。原告就诊系乘坐社会车辆往返于住址与医院,为此花费1500元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旧伤复发,共请假14天,原告在北京市顺**司八公司上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6.60元、误工费1680元(14天,每天12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5696.69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诉讼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首先,原告所称身体损伤与被告的驾驶行为不具有关联性。2012年5月9日,原告报警称其因受到城管执法车的拖拽而受伤,为此大孙各庄派出所进行了长期细致的调查,但并未得出相应的结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驾驶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原被告就原告的身体损伤损失一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从未认可原告的损伤系被告的行为所致,之所以愿意赔偿其医疗费,系为了保证被告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在被告单位的主导下作出了自愿赔偿的决定,该自愿给付的行为,不能成为被告系责任人的理由。其次,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事发之时,被告处于工作时间,正驾驶单位车辆办理单位事务,若原告坚持认为其所受伤害系被告行为所致,其应将被告的工作单位列为被告,而非被告本人。再次,原告对后续治疗的费用已经进行了放弃的处分。2012年11月2日,在顺义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约定“双方就此事再无纠葛”,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顺民初字第1209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就此事再无纠葛”的约定系原告放弃了后续费用的索赔权,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原告的诉求与2012年5月9日的伤情不存在因果关系,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本院(2012)顺民初字第12095号原告王**诉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王**起诉要求:1.判令陈*赔偿医疗费31000.96元、误工费11648元、护理费及家属误工费1195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25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67100.49元。

在本院(2012)顺民初字第12095号一案中,王**针对其各项损失提交的证据及陈*的质证意见分别为:

针对医疗费损失,王**起诉要求数额为31000.96元,并提交了医疗票据为证。陈*表示,王**作为成年人,应知道追车会摔倒;但表示不清楚王**因何原因摔倒,认可王**所提交的医疗单据的真实性及数额。

针对误工费损失,王**提交了公司证明、诊断证明书、航空总医院休假条。

(1)北京顺**公司八公司2012年8月24日《证明》载:“兹有我单位职工王**自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8月21日共计104天,其因发生事故,请假未正常上班,我单位停发其所有工资及奖金,此间王**收入实际减少11648元人民币。特此证明。”

(2)顺义区法医院2012年5月26日《诊断证明书》载:“诊断:双腿钝挫伤、脑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左眼部结膜下出血。于2012.5.9-2012.5.26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住壹人,出院后建议继续治疗,不适随诊。”

(3)航空总医院2012年6月26日《诊断证明书》载:“住院日期:2012年5月27日-2012年6月26日。入院方式:急诊。转归:治愈、好转。单病种:否。外伤:有,原因:被车拖拽后摔伤头部。诊断:一、轻型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左颧部),二、多发软组织损伤(颈部、腰骶部、双膝部),三、房性早搏,四、颈椎病。”

(4)航空总医院2012年7月8日《诊断证明书》载:“住院日期: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8日。入院方式:门诊。转归:治愈。单病种:否。外伤:有,原因:被车拖拽伤。诊断:一、轻型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左颧部),二、多发软组织损伤(颈部、腰骶部、双膝部),三、房性早搏,四、颈椎病。建议:1、继续休息两周。2、定期复查。”

(5)航空总医院休假条内容分别为:“休息天数:两周。休息日期:2012.07.23-2012.08.06”以及“休息天数:两周。休息日期:2012.08.07-2012.08.21”。

陈*认可顺义法医院的诊断证明,不认可公司证明、航空总医院休假条。

针对护理费损失,王**提交了如下证据:

北京神**有限公司2012年8月14日《收入证明》载:“刘**,身份证号:×××;于2011年3月15日入职我单位,双方签约(订)劳动合同书,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岗位是司机驾驶,月平均工资3553元/月。自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7月20日此人未正常上班,我单位停发其所有工资(本证明材料仅供出来此次事故时计算赔偿误工费时使用)。特此证明。”

北京生荣**有限公司2012年8月14日《证明》载:“刘**,男,身份证号:×××在生荣顺和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做兼职安装工,月工资为1500(元)。自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7月20日此人未正常上班,我单位停发其所有工资及奖金。此间刘**在本公司收入实际减少叁仟伍佰伍拾元人民币。特此证明。”

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及营养费损失,王**未提供相应证据。陈*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下午开庭审理了(2012)顺民初字第12095号一案,法庭辩论结束后,双方均表示同意协商解决该纠纷。

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下午对(2012)顺民初字第12095号一案进行第一次调解,王**的调解意见为:陈*最低应给付55000元;陈*的调解意见为:同意给付50000元(含已给付的10000元),且需要回去协商。

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上午对(2012)顺民初字第12095号一案进行第二次调解,陈*的意见为同意另行支付45000元;王**对此的意见为,陈*另行支付55000元,若另行支付45000元,则需要一次性付清。陈*提议于2012年11月4日前给付25000元,余款于2012年11月21日前付清;王**对此表示同意。针对案件受理费,陈*提议由陈*负担,王**对此予以认可,另提出要求陈*给付衣服等经济损失。陈*更改其调解意见为:同意给付王**医疗损失、经济损失总计47000元,双方就此事再无纠葛;第一笔给付27000元,第二笔给付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王**负担。王**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向双方核实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陈*给付原告王**医疗损失、经济损失共计四万七千元,分别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四日前给付二万七千元;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给付剩余款项二万元,双方就此事再无纠葛;二、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九元由原告王**负担。双方均表示,上述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同意该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生效。本院并据此出具了(2012)顺民初字第1209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已按调解书约定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

本案中,王**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5月24日、6月6日、6月17日、7月3日到航空总医院就诊。其中:

2014年5月12日《门诊病历》载:“主诉:外伤后记忆力下降,伴左侧颜面部麻木。现病史:患者2012年5月因车祸外伤后记忆力下降,视物模糊,左侧颜面部麻木,现症状较前有所改善、但仍存在;来院复诊。既往史:否高血压病、糖尿病、心脏病等病史。个人史:无肝炎结核等传染性疾病;无吸烟饮酒嗜好。婚育史:已婚,1女,健康。家族史:否认家族病史。体格检查:神志清,言语畅,对答切题,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mm,对光反射灵敏,四肢活动可。诊断: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处置意见:磁共振、头颅平扫。头颅MR报告示脑内散在多发腔隙性缺血梗塞灶;双侧筛窦、左侧上颌窦轻度炎症,左上颌窦腔内不全钙化。1、建议耳鼻喉科就诊。2、适当改善脑供血药物口服。3、注意饮食营养,多吃蔬菜;注意休养。随诊。”

2014年5月24日《门诊病历》载:“主诉:外伤后记忆力下降,伴左侧颜面部麻木复诊。现病史:患者2012年5月因车祸外伤后记忆力下降,视物模糊,左侧颜面部麻木,现症状较前有所改善、但仍存在;来院复诊。既往史:否高血压病、糖尿病、心脏病等病史。个人史:无肝炎结核等传染性疾病;无吸烟饮酒嗜好。婚育史:已婚,1女,健康。家族史:否认家族病史。体格检查:神志清,言语畅,对答切题,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mm,对光反射灵敏,四肢活动可。诊断: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头晕。嘱托:查头颅MR,了解颅内状况。2014-05-12,16:40头颅MR报告示脑内散在多发腔隙性缺血梗塞灶;双侧筛窦、左侧上颌窦轻度炎症,左上颌窦腔内不全钙化。1、建议耳鼻喉科就诊。2、适当改善脑供血药物口服。”

2014年6月6日《门诊病历》载:“主诉:反复左面部胀痛头痛2年。现病史:2年前因车祸致头面部伤,左侧头部太阳穴疼痛。既往史:体健。个人史:无不良嗜好。婚育史:已婚。家族史:不详。体格检查:下鼻甲肥大苍白,见少许清涕。左颌面部压痛。诊断:1、左上颌骨增生,2、车祸后遗症,3、慢性筛窦炎,4、头部外伤后遗症,5、头晕。嘱托:1、定期复诊,2、建议休息两周,避免剧烈活动,避免劳累,3、注意饮食营养,多吃蔬菜。”

2014年6月17日8:13:22《门诊病历》载:“医生名称:朱*。主诉:复诊,面部胀痛症状减轻。现病史:自觉症状有所减轻,略有胀痛感。既往史:体健。个人史:无。婚育史:已婚。家族史:否认。体格检查:下鼻甲稍肥大,色苍白,鼻腔畅洁。左侧面部略有增厚,未见明显充血肿胀。无明显疼痛。诊断:1、左上颌骨增生,2、头部外伤后遗症,3、慢性筛窦炎。嘱托:1、定期复诊。2、适当休息。3、注意饮食营养,多吃蔬菜。”

2014年6月17日9:15:22《门诊病历》载:“医生名称:王**。主诉:双腿摔伤后疼痛1月,腰部疼痛1月,颈椎疼痛不适。现病史:双腿摔伤后疼痛1月,腰部疼痛1月,颈椎疼痛不适。个人史:无特殊。婚育史:无特殊。家族史:无特殊。体格检查:双下肢软组织挫伤未愈,腰4,5压痛明显。诊断:1、腰椎间盘突出症,2、颈椎病,3、双下肢软组织挫伤。治疗:穴位贴敷疗法;肢体功能训练。嘱托:1、定期复诊。2、适当休息。3、注意饮食营养,多吃蔬菜。”

本院针对王**2014年6月17日两张病历对其进行询问,其表示:朱卉系五官科医生、王**系康复中心医生;2012年,王**主治医生建议王**到王**处治疗;病历中“疼痛1月”系2012年事发后1个月,并非2014年5月中旬。其病历本中有6张病历,提交的复印件中遗漏了2014年6月17日9:15:22《门诊病历》,王**对此解释为:可能是落下了,因为自己脑子有点坏了,经常忘事。王**另补充:病历上载明医生为王**,实际上是王**的学生对其出具的病历。

2014年7月3日《门诊病历》载:“主诉:复诊,仍有左侧面部胀痛,麻木感。现病史:自觉症状有所减轻,略有胀痛感。既往史:体健。个人史:无。婚育史:已婚。家族史:否认。体格检查:下鼻甲稍肥大,色苍白,鼻腔畅洁。左侧面部略有增厚,未见明显充血肿胀。无明显疼痛。诊断:1、左上颌骨增生,2、头部外伤后遗症,3、慢性筛窦炎。嘱托:1、定期复诊。2、适当休息,避免劳累,避免剧烈运动。3、注意饮食营养,多吃蔬菜。”

北京顺**公司八公司2014年7月6日《证明》载:“兹有我单位职工王**因头部外伤,头晕休息拾肆天,日工资为120元人民币,(120元×14天u003d1680元),大写壹仟陆佰捌拾元。特此证明。”陈*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表示王**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纳税证明、社会保险等予以佐证。

审理中,王**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以鉴定其病情与2012年车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经合议后未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单据,出租车发票,证明,(2012)顺民初字第12095号民事卷宗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有对其实体及诉讼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即使本案中所诉医疗损失与2012年5月9日所受伤情有关,(2012)顺民初字第12095号一案中,本院两次主持调解,双方系自愿达成协议,陈**给付的47000元及前期所给付的10000元足以满足原告的各项合理主张,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事实也足以印证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达成协议中“双方就此事再无纠葛”应视为王**已放弃对2012年5月9日事件的相关权利,现王**再次以2012年5月9日事件起诉,有违双方的约定,本院难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6月17日9:15:22《门诊病历》载:“主诉:双腿摔伤后疼痛1月,腰部疼痛1月,颈椎疼痛不适。”根据该份病历,王**摔伤的日期应为2014年5月中旬,与5月12日就诊的日期较为接近,王**本人诉请的伤情是与双腿摔伤有关还是与2012年5月9日受伤有关仍需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王**对病历中“疼痛1月”解释为系2012年事发后1个月,并非2014年5月中旬;王**病历本中有6张病历,其提交复印件中遗漏了2014年6月17日9:15:22《门诊病历》,王**对此解释为:可能是落下了,因为自己脑子有点坏了,经常忘事。王**另补充:病历上载明医生为王**,实际上是王**的学生对其出具的病历。王**病历本中有6张病历,其提交复印件中恰恰遗漏了2014年6月17日9:15:22这张有可能对其不利的《门诊病历》;经本院对此进行询问,其未做合理解释。审理中,王**虽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以鉴定其病情与2012年车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考虑到(2012)顺民初字第12095号一案中的调解情节,为避免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费用,本院经合议不予准许。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公民维护个人权利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必然需要相应的时间,但该交通费及时间系维护个人权利的必要成本,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两项费用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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