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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关**、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赵**与被上诉人赵**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关**、赵**均在潘家口市场卖鱼,两家鱼摊相邻。2013年2月2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赵**到鱼摊卖鱼,掀盖鱼池子的盖板时,发现盖板折了,就骂了一名脏话,被告赵**听到后就从隔壁的家中出来,与原告发生口角,随后二人相互撕扯。几分钟后,被告关**赶到现场,用双手抓着原告的脖领子和头发用力往边上一扔,致原告趴在地上。后被他人拉开。2013年7月10日,唐山市公安局潘家口分局对原告赵**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关**、赵**分别作出行政拘留10天,并处400元罚款和行政拘留2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赵**于当日到迁**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开支医药费7298.23元。出院诊断为:1、右顶部头皮挫伤;2、左眶周软组织挫伤;3、面部皮肤抓伤;4、头部外伤后反应;5、右手软组织挫伤;6、右侧内囊前肢腔隙性梗塞;7、左眼钝挫伤、外伤性虹膜炎;8、双干眼。建议定期复查,专科医院就诊。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出院当天,在洒河桥中心卫生院支出处置费32元。2013年2月21日、22日,原告赵**在迁**民医院门诊做心脏检查,开支检查费、医药费共计416.04元。2013年2月20日、3月11日,原告赵**到唐**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外伤性虹膜炎。开支医药费712.64元。原告提交了其丈夫张**所打白条16张,证明开支交通费2380元。2013年5月13日,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公(冀迁)鉴(活检)字(2013)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赵**之伤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周。开支鉴定费210元。原告赵**于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一份经营者为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洒河桥镇东桃园村,经营范围为鲜鱼零售,发照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标准计算误工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关**、赵**与原告赵**之间相互殴打,有唐山市公安局潘家口分局的调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证实,被告关**、赵**致原告赵**身体损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原告赵**在处理纠纷时言语不当,并与被告赵**相互撕扯,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30%。无证据证明被告关*实施了伤害赵**的行为,被告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在迁**二医院及唐**科医院的医药费开支,与纠纷有关,相关损失应予以认定,但原告在迁**二医院治疗脑栓塞的费用,与伤害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应扣除174.53元。原告在洒河桥中心卫生院和迁**民医院的医药费开支,不能证明与被告的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虽系后来补办,但原告长期卖鱼是事实,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工资标准每年28151元计算。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每年41946元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检查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30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赵**应认定的损失为:医药费7836.34元(7298.23元-174.53元+712.64元)、误工损失1465.39元(28151÷365天×19天)、护理费2183.49元(41946÷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合计12375.22元。遂判决:被告关**、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8662.65元。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原告赵**承担73.8元,被告关**、赵**承担172.2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关**、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上诉人关**并未打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只是拉开当时正在撕扯的被上诉人赵**和上诉人赵**,并未参与打架,证人杨*能够证明这一事实,并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仍然判决上诉人关**承担民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比例过高。首先,从打架的起因来看,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有针对性的骂上诉人一家才发生的。其次,被上诉人的伤也是在追打上诉人赵**时造成的。3、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标准和护理标准过高。对于被上诉人的误工标准和护理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而一审法院对误工标准按批发零售业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赵**与被上诉人赵**两家鱼摊相邻,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遇事应妥善处理,由于双方处理问题的方式欠妥,以致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关**、赵**将被上诉人赵**打伤,给赵**造成了经济损失,有唐山市公安局潘家口分局的调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证实,上诉人理应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综合赵**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的陈述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赵**对此事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赵**长期从事卖鱼行业,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

护理费统一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判令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2375.22元的70%即8662.65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92元,由上诉人关**、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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