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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唐山**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唐山**管理局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系退休工人,退休后在唐山市**电器商行工作。2012年11月24日10时40分许,原告黄**从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与朝阳道交叉口的建设银行出来欲坐出租车,脚踩到华岩路西侧树根部的树篦子时不慎跌倒,其受伤后被送至唐**二医院,住院24天,开支医疗费18991.01元,其伤被诊断为右肱骨开放粉碎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损伤,糖尿病。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唐山塞**限公司员工)护理。原告黄**受伤后休假274天,开支交通费3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99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误工费8772元,护理费6100元(36600元/年÷12个月÷30天×6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34643.01元。

另查明,事发时的树篦子由唐山**管理局发包,由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承包,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于2009年安装完毕。2013年春,唐山市路北区园林绿化管理处将行道树下的树篦子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在行走时应意识到从树篦子上踩踏可能被绊到,应对此予以避让,但其仍从树篦上踩踏,导致其跌倒,故其对自己的行为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唐**管理局对道路两侧的树篦子具有管理义务,而其疏于管理,具有一定过错,其对原告跌倒造成的损失应负次要责任。本院依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确认原告负事故80%的责任,被告负20%的责任。原告黄**退休后,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进行劳动,创造收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772元予以支持。护理人王**在原告受伤后对原告予以照顾,本院确认护理误工6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有多张连号,本院确认其住院24天及复查开支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本院依据2012年河北省的制造业的行业标准统计结果予以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其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名为王*的药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损失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唐**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643.01元的20%,即人民币6928.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黄**、唐山**管理局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黄**的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责任比例划分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被凸起的树篦子一角绊倒,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对道路两侧的树篦子具有管理义务,由于被上诉人疏于管理、没有起到对凸起的树篦子安全防护义务,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8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有失公平。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2、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及管理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唐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客观证据佐证。上诉人的下属工程处仅为诉争行道树下树穴树篦的施工人,并非所有权人和管理人。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脚踩到树根部树篦时不慎跌倒无任何客观证据佐证。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本人误工损失缺乏证据佐证。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树篦具有管理义务,而疏于管理,具有一定的过错无任何客观证据佐证。5、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20%没有法律依据。6、一审判决诉讼费的承担同样违法。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发时树篦子是由唐山市园林局计划工程处安装,其并未交予唐山市路北区园林绿化管理处管理,市园林局计划工程处系唐山**管理局的处室,不是独立法人,故应由唐山**管理局承担责任。上诉人园林局称其不是树篦子的管理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列上诉人唐山**管理局为当事人主体适格。上诉人黄**被树篦子拌倒并摔伤的客观事实有一审诉讼中上诉人黄**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因上诉人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在白天行走应对不平整的树篦子予以避让,但其仍从树篦上踩踏,导致其跌倒,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应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唐山**管理局对道路两侧的树篦子具有管理义务,而其疏于管理,具有一定过错,其对上诉人黄**跌倒造成的损失应负次要责任。关于黄**的误工费用有一审诉讼中唐山市路北区美世界电器商行的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对上诉人黄**的误工费予以确认。上诉人黄**和唐山**管理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65元,由上诉人黄**负担56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负担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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