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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祖卫诉王晓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人民陪审员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井春峰、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20时许,原告在涿州**处信用社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被被告打伤,救治于涿州市中医院,住院3天。经涿州**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事后,被告拒绝对原告赔偿。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40.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同是涿州市信用联社保卫部职工,在单位担任守库工作。2014年6月1日晚8时左右,因看电视产生摩擦,原告开始骂人,后来他在院里骂我父母,我忍无可忍,伸手打了他一拳。单位李经理要带他去医院,他不愿去,就回家了。因此事,我俩被单位停职检查,单位对我们处罚后才上的班。请法院客观、公正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属涿州市信用联社保卫部职工,2014年6月1日晚共同值班时,因看电视二人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涿**医院共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3540.28元。经涿州**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涿州市农村信用联合社对原、被告在工作期间打架做出处理,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发待岗期间绩效工资。原告被单位共扣发2560.1元。为此,原告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40.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涿州市农村信用联合社对原被告打架的处理决定及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工作期间因看电视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对原告的损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医疗机构未建议其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单位以其内部的管理规定扣发其2560.1元绩效工资,属其工作单位对其违反工作纪律的处罚,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医疗费354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790.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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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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