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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盐城**有限公司、铁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盐城**有限公司(下称明**公司)、铁钢、中国人寿**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明**公司和铁钢的委托代理人陈**、王**,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诉称:2013年8月29日0时5分左右,铁钢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盐城市东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进路与盐马路交叉口东侧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颜**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铁钢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苏J×××××号小型客车由人寿财**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78元、误工费246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15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9458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铁钢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2、苏J×××××号小型客车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医疗费96936.16元、护理费9450元、伙食费500元、支架费704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2、苏J×××××号小型客车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铁钢是我公司董事长,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车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小型客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但铁钢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商业三责险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0时5分左右(天气:晴),铁钢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盐城市东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进路与盐马路交叉口东侧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颜**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颜**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两肺挫伤,左侧创伤性微量气胸,胸骨柄右缘骨折,纵隔小血肿,左颧骨及上颌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外踝骨折。”同年9月1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13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铁钢驾驶机动车疏忽观察道路情况,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铁钢负事故全部责任,颜**无事故责任。”同年11月1日,颜**出院。同月3日,颜**转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5日,颜**出院。颜**的医疗费用合计为97814.16元,其中由铁钢支付96936.16元。铁钢另支付给护工护理费9450元,支付给颜**伙食费500元、支架费704元。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颜**遂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本院。2014年6月7日,经颜**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颜**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6月20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颜**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颜**的误工期限以6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4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6个月为宜。3、颜**目前病情稳定,无需特殊治疗。”

另查明:2014年7月9日,盐城市盐都区新都大唐饭店出具证明:“颜**是我饭店配菜师,月工资2800元。事故发生后至今未上班。”苏J×××××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被告盐城**公司,铁钢系被告盐城**公司董事长,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驾车行为非职务行为。苏J×××××号小型客车由被告人寿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颜**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颜**和被告**城公司无异议,被告**公司和铁钢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铁钢负事故全部责任,颜**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颜**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94848.76元(剔除护理费737.1元、伙食费22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颜**住院时间为76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136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8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620元。医疗费用合计97836.76元。2、伤残损失。(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1人护理,按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6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按89.1元/日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6038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665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73297.6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5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271634.36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寿财**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寿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120500元。2、被告人寿财**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因被告铁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财**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3、被告铁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铁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铁钢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71634.36-120500=151134.36元,即被告铁钢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51134.36元,其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减。4、被告盐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铁钢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车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故被告盐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120500元。

二、被告铁钢应赔偿原告颜**151134.36元,扣除其已支付107590.16元,实际再赔偿原告颜**43544.2元。

三、驳回原告颜**要求被告盐城**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铁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733元,由被告铁钢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颜**120500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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