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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桑**与被告李*、尹**、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桑**申请撤回对被告尹**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予撤诉。原告桑**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桑*青诉称:2013年12月2日0时30分左右,被告尹**驾驶鲁F×××××/鲁F×××××挂号半挂货车沿沈*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052KM路段时车辆右侧与一货车(货车自行驶离)相擦,后往左打方向与左侧陆**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擦、与原告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又撞上刘*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使苏E×××××号小型轿车撞上前方胥华荣驾驶的苏J×××××号小型驾车及吴**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吴**放弃赔偿自行离开),致刘*受伤,六车部分损害。本起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与各方无责任。另查,被告尹**所驾驶车辆车主为李*,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烟**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失97320元、拆检费4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017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烟**司提交答辩状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3、我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车损评估价格过高,该车不应定全损;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0时30分左右(天气:雾),被告尹**驾驶鲁F×××××/鲁F×××××挂号半挂货车沿沈*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052KM路段时车辆右侧与一货车(货车自行驶离)相檫,后往左打方向与左侧陆**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擦、桑**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碰,撞上刘*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使苏E×××××号小型轿车撞上前方胥**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及吴**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吴**放弃赔偿自行离开),致刘*受伤,六车部分损害。同年12月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32091920131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尹**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桑**、刘*、胥**、吴**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40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有限公司对苏J×××××号雪佛兰牌轿车车辆损失的价格进行评估,该认证中心经评估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盐锐信鉴字(2014)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意见为:经检测该车的修复价格已经超过事故前的自身价格,故无修复价值。经市场调查,该车重置价格为117000(含税),根据其使有年限,确定成新率为96%,另外,车辆的发动机、变速箱等部分为损,鉴定人员经调查核实,该车的残值为15000元,则该车的损失为117000*96%-15000u003d97320元。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总额为人民币973200.00元。对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烟**司虽有异议,认为该车不应当认定全损,但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鲁F×××××/鲁F×××××挂号半挂货车所有人为李*,尹**是雇佣驾驶员,李*为该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F×××××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鲁F×××××挂号半挂货车商业险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桑达青车辆在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财产损失费用:1、车损。根据车损评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费为97320元。2、拆检费。根据原告提供拆检费票据经审查,确定拆检费为400元。以上合计97720元。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人保财险烟**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鲁F×××××/鲁F×××××挂号半挂货车由人保财险烟**司承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烟**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财产损失费2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烟**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尹**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并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李*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鲁F×××××/鲁F×××××挂号半挂货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烟**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被告李*承担该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95720元,被告人保财险烟**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即95720元。3、被告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商三者业险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李*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烟**司、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莱州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桑*青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桑*青95720元,合计97720元。

二、被告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3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6243元,由被告李*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莱州市支公司可依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直接支付给权利人,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63。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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