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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与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中国**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的委托代理人徐*、孙**,被告中国**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兰诉称:2012年12月18日21时20分左右,许**驾驶苏J×××××号轿车沿盐城市人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盐渎公园西门人行横道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3年1月2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驾驶员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许**驾驶的苏J×××××号轿车系借用,登记车主为陶伟军。该车于2012年3月在被告中国**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前期医疗费338291.26元诉讼后,盐城**法院作出了(2013)亭民初字第0664号判决,被告中国**城分公司已履行完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城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4198.31元(其中医疗费2926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营养费108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误工费31770元、护理费18200元、××赔偿金1496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200元、财物损失3000元,鉴定费2890元。合计254198.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城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J×××××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陶伟军,陶伟军借给崔*,崔*又借给许**,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符合规定,请法院依法审核,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21时20分左右,许**驾驶苏J×××××号轿车沿盐城市人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盐渎公园西门人行横道处与原告江**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3年1月2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2013)第0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对前期医疗费进行诉讼,本院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0664号判决,被告中国**城分公司赔偿了医疗费338291.26元(其中交强险1万元、商业三责险328291.26元)。2014年6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的伤情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了鉴定,出具的盐**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827号鉴定书的意见为:“被鉴定人江**构成下列伤残,1、①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扶着,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目前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为IX(九)级伤残;②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X(十)级伤残;③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为X(十)级伤残;④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为X(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120日。3、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苏J×××××号轿车的车主为陶伟军,车辆借给崔*后,崔*又借给许**,致本事故的发生,许**持有有效驾驶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江**受伤后于2013年1月23日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19日出院,除已赔偿的医疗费外又支付了29267.51元。原告江**居住在盐城市亭湖区新港巷*号(居民身份证登记的住所),在盐城市城南新区西厢记餐厅打工。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驾驶员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责任的依据。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29267.51元,关于被告中国**城分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其本人无法控制治疗方式和医药品种,对此请求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6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08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为31445.51元。2、伤残损失:(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计算至评残之日,原告按353天主张误工费,被告提出误工期限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时间确定为250天,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误工费按89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2250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每人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267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分别构成九级和三处十级伤残,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9674.8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对该项费用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500元。原告的伤残损失合计为196594.8元。3、财物损失:因被告中国**城分公司未对原告的财物损失定损,原告主张3000元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但事故中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其财物损失可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29040.31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中国**城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车辆驾驶员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医疗费1万元,故在本次诉讼中被告中国**城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18040.31元,合计赔偿229040.31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人民币229040.31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18040.31元)。

案件受理费1620元,鉴定费2890元,合计4510元,由原告江**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江**人民币229040.31元(开户银行是:中国**城分行环城支行账户信息是:62×××13)。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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