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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与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与被告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陆**,代理审判员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郑**驾驶号牌为苏J×××××客车在上海市兰竹路与案外人戚**驾驶的小轿车及驾驶自行车的卞**发生交通事故,致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郑**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J×××××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后伤者卞**起诉我司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我司赔偿103033.60元,我司已经履行。被告郑**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我司代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享有向其追偿的权利,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郑**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03033.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刚辩称,我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认可,保险公司也应理赔,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03033.6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一(民)初字第16313号民事判决书对案涉事宜作出了裁判,该判决书载明:“…2011年4月13日1时20分许,被告郑**驾驶的牌号为苏J×××××的客车行驶至兰竹路8号时,与被告戚**驾驶的牌号为沪F×××××的轿车及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卞**受伤,郑**车辆车头受损,戚**车辆左后侧受损。2011年4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以郑**存在违反让行、醉酒驾车的行为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戚**存在违停的行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卞**无责。戚**拒签上述事故认定书。郑**系苏J×××××客车车主并在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戚**系大**司驾驶员,事发时的出车行为系职务行为,大**司为其所有的沪F×××××轿车在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判决: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卞**损失103033.60元…”。后原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向被告郑**催要上述款项未果。2014年4月25日,原告因本案事宜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后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将103033.60元赔偿款汇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2013)闵*一(民)初字第16313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交强险保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因被告郑**醉酒驾驶苏J×××××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案外人卞根娣103033.60元,现原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向被告郑**追偿上述费用,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理赔款10303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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