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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严**、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美诉被告严**、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2014年2月24日再次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国清,被告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美诉称:2013年7月3日,在盐城市东环路与漓江路交叉口处,严**驾驶苏J×××××货车与徐*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徐*美受伤,两车受损。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严**、徐*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美经送盐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髋臼等处骨折,当日住院,经过治疗,于2013年8月9日出院。出院后又进行了复查,前后花费医疗费11968.9元。上述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0572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严**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垫付了772.6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被告严**未提供营运证和运输资格证,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在盐城市东环路与漓江路交叉口处,严**驾驶苏J×××××货车与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徐**受伤,两车受损。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严**、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经送盐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髋臼等处骨折,当日住院,经过治疗,于2013年8月9日出院。出院后又进行了复查,前后花费医疗费11968.9元。被告严**为徐**垫付了医疗费772.6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徐**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述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以在建筑工地上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徐**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右下肢损伤,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关于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计11968.9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按照18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666元。医疗费用合计13175元。2、伤残损失:(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并结合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等情况,确定误工费为15000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人数与护理期限,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760元。(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生活来源等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请求、伤残及被告的过错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伤残损失合计90336元。3、财产损失:根据事故发生情况,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

二、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01336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0336元、财产损失1000元)。2、被告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严**、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严**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的医疗费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23元,扣除被告严**为徐**垫付的医疗费772.6元,被告严**应赔偿1450元。(本案中均精确到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101336元,

二、被告严**应赔偿原告徐*美医疗费用1450元。

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83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严**负担17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严**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

本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将判决确定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权利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支行营业部,帐号: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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