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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沈**、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沈**,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沈**,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沈**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广**(亭湖**业园)东侧交叉口时,与黄**由东向西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陈**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沈**、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57.96元、住院伙食费81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604.5元,合计32342.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王*是苏J×××××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我是借用王*的车辆,我愿意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与王*无关。3、苏J×××××号小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4、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医疗费3202.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小型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属实。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3时50分(天气:晴),被告沈**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广**(亭湖**业园)东侧交叉口时,与黄**由东向西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陈**受伤。事发后,陈**先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及盐**仁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足背软组织逆行撕脱伴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8月1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沈**、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无事故责任。”2013年8月22日,陈**出院,产生医疗费14657.96元,其中由被告沈**支付3202.5元。原告陈**于2014年4月3日诉至本院,同年5月21日,经陈**申请并预交鉴定费604.5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6月3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75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背软组织逆行撕脱伴缺损伴有血管神断裂损伤,建议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以30日(护理人数为1人)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

另查明:原告陈**事故发生前是盐城市上河春大酒店勤杂工,月工资2700元,该单位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证明,事发后停发其工资至今。王*是苏J×××××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沈**借用王*的车辆。王*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27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本案还有另一伤者黄**书面承诺,本案案涉交强险部分先尽原告陈**赔偿。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沈**、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陈**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4657.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5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医疗费用合计15737.96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1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并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为108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3400元。3、财产损失:(7)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200元。上述第(1)至(7)项合计29337.96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轿车由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3600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1340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元)。2、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沈**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5737.96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868.98元。3、被告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王*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已赔付核定的被告沈**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被告沈**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陈**应返还被告沈**已支付的款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236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2868.98元,合计26468.98元。

二、被告沈**应在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应返还被告沈**已付款3202.5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原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4.5元,合计1004.5元,由原告陈**负担502.5元,被告沈**负担502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陈**23768.48元,给付沈**2700.5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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