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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枣庄东**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陈**、枣庄东**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被告枣庄东**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被告陈**和被告枣庄东**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10月10日,于205国道1165KM路段,被告陈**驾驶鲁D×××××1/鲁D×××××挂货车追尾原告吴**的车辆,造成原告苏K×××××货车及车上所载收割机损坏。经评估收割机价格29800元、货车维修价格为18300元、因收割机损坏造成2013年秋和2014年夏无法作业,造成损失75000元。本起事故经认定,被告陈**负全部责任,被告陈**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枣庄东**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分公司处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收割机损失、经济损失等1495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陈**是车辆鲁D×××××1/鲁D×××××实际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枣庄东**限公司辩称:鲁D×××××/鲁D×××××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属实,系挂靠经营关系,实际车主是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辩称:1、应由原、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与我司存在法律关系。2、如在我公司承保且不存在拒赔情形,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但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3、原告的机动车及收割机鉴定报告材料不全且鉴定日期在事发一年后,对鉴定的真实客观性存在重大瑕疵,鉴定时选择鉴定机构及鉴定时间等均未通知我司,理应重新鉴定。4、根据保险的合同的约定,收割机停驶造成的损失属间接损失,我司不应当承担,应由原、被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陈**驾驶鲁D×××××1重型半挂牵引车**D×××××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于205国道1165KM路段,追尾撞到原告吴**驾驶的苏K×××××货车,造成苏K×××××货车以及车上所载收割机损坏,乘车人原告钱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查,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被告陈**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并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钱发华无责任。

另查明:苏K×××××货车系原告吴**所有。事故中受损的收割机也系原告吴**所有,牌号为苏1261218,型号为久保田588。鲁D×××××1重型半挂牵引车**D×××××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枣庄东**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系被告陈**挂靠在枣庄东**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主挂车各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以及收割机的损失,经本院委托,淮安扬**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货车损坏部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4年6月10日)的维修价格为13800元、收割机损坏部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4年6月10日)的维修价格为29800元。事故后,原告吴**支出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9240元(42元/天×220天)、评估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038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安扬**限公司淮扬评估字(2014)第0032号、淮扬评估字(2014)第0033号机动车评估报告书、2013年10月14日和11月6日仙女镇化**员会和仙**技站证明、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本院(2013)盱马民初字第0978号判决书、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原告吴**的各项损失。1、苏K×××××货车车损13800元和苏1261218收割机车损29800元,经淮安扬**限公司评估,评估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本院予以认定。价格评估基准日虽与损失发生日相距8个月,但受损车辆期间一直停放在停车场,损失项目没有变化,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延期评估扩大了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予以支持;2、停车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10日,当日公安机关即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载明实际停车时间为220天,显然超出正常需要,造成了停车费损失的扩大,对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结合事故处理时间实际所需及本案原告方客观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合理的停车时间为30天,故停车费为1260元;2、施救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4、评估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6、收割机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的75000元停运损失,系由2013年下半年和2014年上半年损失组成,因事故后原告未及时将收割机运离停车场进行修理,造成实际不能营运时间较长,对损失扩大部分应自行负担。同时鉴于收割机确需一定的修理时间,而事故发生在2013年秋季稻谷收割季节初始,本起事故的处理及收割机修理均需一定时日,造成的收割机的停运损失也属必然,对原告吴**主张的停运损失可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确定。结合事故处理、收割机修理所需时间、收割时间及收割机收入的市场价格以及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明等证据,对本案合理的停运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8860元。二、对被告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车损等4000元。其余车损、停车费、施救费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1860元。评估3000元及收割机停运损失30000元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承担,被告枣庄东**限公司系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车损等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财产损失41860元,合计45860元;

二、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收割机停运损失300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33000元,被告枣庄东**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原告吴**负担427元,被告陈**承担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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