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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安徽省交通**天长分公司、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安徽省交通**天长分公司、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雍国正、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交通**天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海诉称,2014年1月9日,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省交通**天长分公司皖M×××××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盱眙县121省道107KM+700M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交警部门认定:丁**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皖M×××××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伤的相关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542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省**车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未作辩称。

被告中国大**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可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安徽省交通**天长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但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不认可伤残鉴定意见,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如认可,只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同意按住院天数,以农、林、牧业的工资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按3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付。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21时50分许,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省交通**天长分公司皖M×××××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盱眙县121省道107KM+700M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高**相撞,造成原告高**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丁**驾驶机动车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丁**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无责任。

原告高**受伤后,当日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额颞部头皮挫伤、右颞部头皮挫裂伤,住院12天,共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16688.70元(被告安徽省**司天长分公司垫付),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贰月,随诊。

2014年6月23日,原告高**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为宜。原告高**支出鉴定费用2360元。

另查明,原告高**系盱眙县马坝镇欧湖村坝板组村民,现住盱眙县马坝镇高桥街道。原告高**具备保险代理资格,其受伤前在生命人**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从事保险委托代理工作,其兼职基督教传道人员。皖M×××××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省交通**天长分公司,由丁**履行职务驾驶,该皖M×××××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以上事实,对原告高**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相关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用16688.70元(有医疗费用票据,被告安徽省交通**天长分公司垫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住院12天);

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原告高**出院后伤情未痊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确定为60日);

4、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护理期限参照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60元计算,保险公司代理人认可);

5、误工费8369.10元(25456元/年÷365天×120天,误工期限参照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20日,由于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及工资减少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起在从事保险代理工作,本院依法以2013年度淮安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56元标准计算误工费);

6、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自2012年11月起在城镇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兼职传教,居住在马坝镇高桥街道,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损伤经鉴定系十级伤残,被告驾驶员负全责,本院酌情认定);

8、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伤后就医客观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

9、鉴定费2360元(有鉴定费票据)。

以上合计100009.80元,其中第1-3项计18104.70元;第4-8项计79545.10元;第9项计2360元。本院对上述各项费用和计算标准进行核实后,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本院核实后的数额进行赔付。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雍国正向本庭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凭证、安徽省交通**天长分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盱眙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盱眙县**运动委员会的证明、简玉桂的证明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人刁某到庭证词经本庭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安徽省交通**天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M×××××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即雇主,其雇员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丁**所负事故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安徽省交通**天长分公司承担。2014年1月9日21时50分许,丁**履行职务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省交通**天长分公司皖M×××××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盱眙县121省道107KM+700M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高**相撞,造成原告高**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丁**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无责任。对此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安徽省交通**天长分公司所有的皖M×××××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高**损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安徽省交通**天长分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79545.1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6889元【(18104.7元-10000元)×(1-0.15)u003d6889元,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高**损伤的相关费用计96434.10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部分即非医保用药1215.70元以及鉴定费2360元共计3575.7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安徽省交通**天长分公司负担。被告安徽省交通**天长分公司已垫付原告高**医疗费16688.70元,待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赔付时一并结算。原告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该费用已经本庭逐项进行审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认为原告高**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林、牧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自2012年11月起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兼任基督教传道人员,原告认为其应按照保险行业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工资证明,考虑到原告的确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及基督教传道事务,本院以2013年度淮安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56元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较为合理。原告常年从事保险代理工作且居住城镇街道,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付。对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左侧肋骨骨折是否是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鉴定是本院公开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其程序、实体均无不妥之处,故本院采纳此次鉴定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高**损伤的相关费用计人民币96434.10元(原告高**应退还被告安徽省交通**天长分公司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

二、被告安徽省交通**天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损伤的相关费用计人民币3575.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安徽省**司天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8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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