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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与宋**、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鞠**与被告宋**、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人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鞠*文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宋**驾驶贺*(无锡**有限公司所有的苏B×××××号微型轿车沿30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15时30分许行驶至306县道22KM+300M时,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且手机损坏。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同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费用被告仅支付了8500元,但其他费用计赔偿双方协商无果。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锡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住院的事实,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财**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合同规定,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另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宋**驾驶贺*(无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轿车沿30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15时30分许行驶至306县道22KM+300M处时,与原告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5月2日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盱**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脑震荡、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早孕。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出院情况:1、建议妇科进一步诊治,行人工流产;2、壹周后腰部包块行B超再次复查。住院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用10304.15元,被告宋**已垫付8500元。2014年5月26日-6月5日期间,原告数次至盱眙县中医院进行诊治、检查并进行人工流产,发生门诊费用1049.3元,2014年5月28日,盱眙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半月整。

另查明,被告宋**驾驶的苏B×××××轿车由贺*(无锡**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财保**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鞠**在事故发生时系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员工,原告鞠**提供事故发生前四个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750元、3080元、3150元、2950元,现原告以城镇标准主张误工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双方的当庭陈述,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提供的盱**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1张、盱眙县中医院病史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4张、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2份(2013年度及2014年度1-4月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鞠**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2853.3元。盱**民医院发生住院费用10304.15元;盱眙县中医院发生门诊费用1049.3元,扣除被告宋**已垫付8500元,尚未支付医疗费为2853.3元。原告主张盱眙县中医院支付门诊费用为2664元,经本庭向该院核实,确认原告在盱眙县中医院支付门诊费用为1049.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24日×18元/日)。

本院认为

3、营养费:240元(24日×10元/日)。原告方主张20元每天,按30天计算;两被告质证质证认为应按10元每天,按24天计算;本院认为,依当地一般营养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10元每天,对于营养补助天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用。故该项费用为240元。

4、护理费:1200元(24日×50元/日)。两被告质证认为护理天数认可24天,按照45元每天计算。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符合当地一般护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天数,因原告未能举证出院后确需人员护理,故本院认定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的24日,故该项费用1200元。

5、误工费:3565元(32538元÷365日×40日)。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以90天计算,共计8023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以24天计算,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抗辩。对于误工天数,结合原告在盱**民医院住院天数及到盱眙县中医院门诊及门诊建议,本院确定为40天。

6、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方主张2人,3天的误工费534元,两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对此,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400元。原告方主张8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无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在盱**民医院住院治疗及中医院门诊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方主张80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结合盱**民医院出院记录,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行人工流产,确给原告本身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9、手机损坏及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该项主张,原告仅有其口头陈述,并未提供相关损失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上述原告鞠**各项损失共合计11690.3元(医疗费项下:3525.3元;伤残项下费用:816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结合本案而言,被告宋**驾驶贺*(无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轿车沿30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6县道22KM+300M处时,与原告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鞠**无责任。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原告鞠**的合理损失属机动车赔偿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锡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鞠**各项损失共计11690.3元(医疗费项下:3525.3元;伤残项下费用:8165元)。根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约定,被告人财保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鞠**的具体金额为11690.3元。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赔偿原告鞠**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11690.3元。

二、驳回原告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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