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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高**、盱眙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高**、盱眙县**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盱眙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4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高**驾驶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1970K+500M处时,因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上案外人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乘坐在小型普通客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相关当事人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盱眙县**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伤情,但几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高**、盱眙县**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4426.96元,误工费10255.8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444.52元(以上合计29167.28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全额理赔;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没有及时理赔,导致原告诉讼,产生扩大损失,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除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有异议外,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盱眙县**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高**的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是事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中载明休息时间不认可,原告伤情仅仅是软组织伤,不需要两个月休息期;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关联性有异议,误工费时间认可住院时间;护理费认可50元每天,按13天计算;住院伙补认可18元每天,按13天计算;交通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10元每天,按13天计算;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高**驾驶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1970K+500M处时,因与前车未保持好安全距离,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李**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上后排三名乘员梁*、金**、裴*不同程度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被告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相关当事人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原告梁*受伤后被送往南京江北人民医院救治,期间医疗费用为2387.9元。梁*、金**、裴虹三人另共同支出急诊费240元。原告梁*后于同日被送往泗**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枕部皮下血肿;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饮食及锻炼,建议休息两月。2、门诊不适随诊,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1959元。

另查明: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高**所有,挂靠在被告盱眙县**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含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丈夫魏*经营一电子、电器配件零售和修理的门市,经营地点为泗洪县青阳镇建设南路2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南京**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泗**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原告梁*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为14426.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是未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尽提示说明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原告费用清单中的医疗、用药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外的项目,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梁*住院13天,为13天×18元/天u003d234元。3、营养费,原告梁*住院13天,原告主张2444.52元营养费证据不足,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15日营养期限,故营养费为15天×10元/天u003d150元。4、误工费,原告梁*出院后仍需休息,出院医嘱为休息两个月,但伤情较轻,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损伤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30天。原告提供其丈夫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形式虽为个人经营,但考虑到共同生产、经营是夫妻生活的常态,应认定原告梁*的的受伤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对具体收入的标准原告梁*未举证证明,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年计算,原告梁*的误工费为2674.36元。5、护理费,按本地护工60元每天标准计算,为13天×60元/天u003d78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事故后原告在南京**医院及泗**西医院救治的事实,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合计18765.26元,其中1-3项合计14810.9元,4-6项合计3954.36元。

二、对三被告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次赔偿原告裴*的损失。考虑到本起事故还造成金**的受伤,而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所有伤者相关费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作合理分配、预留,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赔偿原告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954.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810.9元-5000元u003d9810.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各项损失18765.26元;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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