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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中国人**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中国人**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张*骑电动自行车去马坝高中读书,沿马坝街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行至富华大酒店门前路段时,撞到停在路边的陈**驾驶的苏A×××××/苏H×××××重型货车,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同时查明被告陈**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张*被送往盱眙**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护理费950元、营养费19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842.4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82.4元(牙齿修复费用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司盱眙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的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张*骑电动车在盱眙县**大酒店门前撞到停在路边的陈**驾驶的苏H×××××/苏H×××××挂大货车的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受伤后,被送往盱眙**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牙冠折,舌挫裂伤,下唇贯通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治疗于2014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活血化瘀等治疗,择期牙齿修复;2、休息四周,避免剧烈运动,随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8750.4元。

另查明:苏H×××××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H×××××挂车辆无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医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张弛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算。1、医疗费875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8天u003d144元;3、营养费10元/天×8天u003d80元;4、护理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的8天为400元。原告伤情较轻,出院后无需他人护理,对其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500元修理费,但未举证证明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的具体情况,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考虑到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确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二、以上合计9574.4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574.4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30元,被告陈**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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