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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徐*、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徐*、徐**、刘**、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刘*,被告刘**,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红诉称:2013年9月19日,刘**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进入苏234线盐都**事处高速高架桥下路段右拐弯,黄*红驾驶无牌拼装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避让刘**的车辆,与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两车滑行过程中又相继碰到了由西向东胡**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李**驾驶的亭湖387426电动自行车,致黄*红、胡**、李**倒地不同程度受伤、四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徐*、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李**无事故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徐**,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被告**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9032.03元、护理费128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90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110250.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小型轿车是我父亲徐**的,我是借用的;3、车辆由我父亲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处参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医疗费65576.64元,我自己的车子修了18400元,给李**修理电动车12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属实;3、我公司已在胡**交通事故一案中,先行赔付给胡**医疗费1552元,误工伤残限额1148元,合计27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刘**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是我自己的;3、我在安**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苏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刘**是正常行驶,没有交通违法行为,本次交通事故刘**应无责;2、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计免赔)商业险属实;3、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中赔偿了2700元给胡**(医疗费1603元,其他误工伤残1097元),应预留交强险份额给其他受害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6时30分左右(天气:晴),刘**驾驶的苏J×××××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进入苏234线盐都**事处高速高架桥下路段右拐弯,黄**驾驶的无牌拼装机动三轮摩托车沿苏234线由西向东苏234线盐都**事处高速高架桥下路段避让刘**所驾驶的车辆,与徐*驾驶沿苏234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两车滑行过程中又相继碰到了沿苏234线由西向东胡**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李**驾驶的亭湖387426电动自行车,致使黄**、胡**、李**倒地不同程度受伤,四车损坏。事发后,黄**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踝碾压撕脱伤;2、左踝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伴缺损;3、左腓总神经、胫神经部分损伤;4、左胫后血管挫伤;5、左*跟展肌断裂。同年10月9日,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3)第080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刘**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李**无责任。”同月30日,黄**出院,共发生医疗费用65576.64元,均由被告徐*支付。2014年2月10日,原告黄**诉至本院。同年5月6日,经黄**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60元,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黄**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医疗费用合理性、腓总神经损伤和胫神经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于同月26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25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黄**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黄**的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3、黄**的医疗费用无明显不当,应予以认可。4、黄**的腓总神经损伤、胫神经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为盐都区龙冈镇居民,盐都区龙冈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无固定工作,一直从事三轮车送客业务。苏J×××××号小型轿车属徐**所有,徐*系徐**之子,徐*使用该车发生事故。徐**为该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属刘**所有,刘**为该车向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万元(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邦财**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徐*、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李**无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65576.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小计66854.64元。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计为249日,参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并结合原告64岁的年龄,按80元/日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992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127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评定伤残时已64岁,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16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0.1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206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伤残损失小计87050.8元。财产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15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55405.44元。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

1、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受伤致残系由苏J×××××号小型轿车、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次要责任、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无责任引起,苏J×××××号小型轿车、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应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无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用66854.64元确定由两有责车辆各承担6500元、无责车辆承担500元。对原告的伤残损失费用87050.8元由两有责车辆各承担42000元、无责车辆承担3050.8元。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费用1500元由两有责车辆各承担770元、无责车辆承担60元。原告未对无责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方提起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案不予理涉。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安邦**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先承担赔偿责任49220元(含医疗费用6500元、伤残损失42000元、财产损失720元)。

2、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由徐*对原告超出可得交强险赔偿额102050.8元的部分53354.64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21341.86元。鉴于徐*驾驶的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徐*承担该赔偿责任。刘**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由刘**对原告可获得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53354.64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21341.86元。鉴于刘**驾驶的车辆由被告**苏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5万元(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计免赔率15%代为刘**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18140.58元。

3、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由于徐*之父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徐*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款65576.64元,原告黄**应给予返还。由于刘**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计免赔率15%,故被告刘**应对保险赔偿额不足部分3201.28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4922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21341.86元,合计70561.86元。

二、被告徐*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应返还被告徐*65576.64元。

三、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4922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18140.58元,合计67360.58元。

四、被告刘**应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黄**3201.28元。

上述第一至四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黄**负担400元,被告徐*、刘**各负担1260元(被告徐*、刘**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直接给付原告黄**126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给付黄**6245.22元;给付徐博64316.64元。安邦财产**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给付黄**67360.58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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