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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蔡*、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蔡*,中国太平**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朱*、於灵灵,被告蔡*的委托代理人严静,被告太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3年9月5日8时30分,被告蔡*驾驶苏J×××××轿车沿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J×××××轿车由被告**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1213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补助金87852.6元、护理费103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财物损失1000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125649.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起事故中,我已支付54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3、对原告的构成八级伤残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8时30分(天气:雨),蔡*驾驶苏J×××××轿车沿盐城市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吴*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致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同年3月2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0072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0月1日,吴*出院,花去治疗费12136.27元,其中由被告蔡*支付5400元。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吴*诉至本院。2014年6月17日,经吴*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284.5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6月24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8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内血肿,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目前后遗轻度智力缺损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Ⅷ(八)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90日(前一周2人,以后为1人),营养期限60日。”

另查明:原告吴**城镇居民。苏J×××××轿车所有人为严*,蔡*是借用人,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严*为该车向被告太平**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蔡*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吴*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1213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7日,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住院前一周为2人,以后为1人,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19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吴*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居住在城镇,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九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7852.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8、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实际状况,确定财产损失为200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118904.9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太平**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05742.6,财产损失费200元,合计115742.6元。2、被告**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太平**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162.3元,即被告平安财**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2529.8元(3162.3元×80%)。3、被告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蔡*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蔡*依法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蔡*的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太平**城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被告太平**城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115742.6元,在机动车交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2529.8元,合计118272.4元。

二、被告蔡*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返还被告蔡*垫付款5400元。

上述第一、二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原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960元,由原告吴*负担592元、被告蔡*负担236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直接给付吴*115232.4元,直接给付蔡*3040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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