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与赵**、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与被告赵**、赵**、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的委托代理人雍国正、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赵**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赵**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盱眙县旧铺高速快速通道新城道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皖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名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856.12元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

被告赵**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向保险公司借款38000元交于交警大队,作为本起事故的垫付费用。认可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费用。认可伤残鉴定意见,不认可二次手术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误工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用,若原告家里有地,可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不超过每天60元。关于电动车的车损,车损鉴定报告过高,原告也未提供权属证明,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每天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天数。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裁定。原告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我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损伤的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7时许,被告赵**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赵**的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盱眙县旧铺高速快速通道新城道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吉**相撞,造成原告吉**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据此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吉**无责任。

原告吉**受伤后,当日被送至盱**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及胫腓骨骨挫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及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27天,门诊及住院共支付医疗费用38226.12元(被告赵**垫付38000元),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半年;2、支具继续固定2周后拆除行膝关节功能锻炼;3、门诊定期复查X片(4周、8周、12周、16周、20周),继续口服药物促骨折愈合等治疗;如后期出现膝关节疼痛影响活动,必要时需行关节镜手术;5、门诊不适随诊。原告吉**所有的梦迪牌电瓶车经盱眙**中心车损评估认定,其车评损金额1890元(报废)。

2014年6月16日,原告吉**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吉**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为宜;3、被鉴定人吉**右胫骨内固定取出的二次手术费用以人民币10000元左右为宜,具体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吉**支出鉴定费用2960元。

另查明,原告吉**原系盱眙县旧铺镇大字营村运田组村民,原告吉**于2010年10月起在盱眙**有限公司上班,受伤前月工资2600元,原告吉**自2013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息,盱眙**有限公司也未对原告发放工资。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限期至2014年10月)登记车主为被告赵**,由被告赵**(持准驾车型C1型,于2017年8月9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驾驶,该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以上事实,对原告吉**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相关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用38226.12元【有医疗费用票据,被告垫付38000元,非医保用药计4965.50元(405.50元+160元+44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27天×18元/天,住院27天);

3、营养费1620元(90天×18元/天,原告吉**出院后伤情未痊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确定为90日,保险公司代理人认可18元/天);

4、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护理期限参照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60元计算,保险公司代理人认可);

5、误工费15600元(2600元/月÷30天/月×180天,误工期限参照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80日,按原告提供的盱眙**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和大**委会证明进行计付);

6、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自2010年10月起在盱眙**有限公司上班,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损伤经鉴定系十级伤残,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认定);

8、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伤后就医客观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

9、车损费1890元(由盱眙**定中心车损评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

10、鉴定费2960元(有鉴定费票据)

以上合计135558.12元,其中第1-3项计40332.12元;第4-8项计90376元;第9项计1890元;第10项计2960元。本院对上述各项费用和计算标准进行核实后,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本院核实后的数额进行赔付。对于原告吉**请求的后续医疗费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或处理。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吉**的委托代理人雍国正向本庭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盱**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盱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盱眙**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盱眙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盱眙**中心车损评估鉴定书及鉴定清单;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向本庭提供事故车辆信息表、现金缴款单本庭提供予以证实,经本庭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013年11月21日,被告赵**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赵**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盱眙县旧铺高速快速通道新城道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吉**相撞,造成原告吉**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吉**无责任。对此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赵**所有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吉**损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赵**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吉**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吉**9037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吉**189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25366.62元(40332.12元-10000元-4965.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吉**损伤的相关费用计127632.62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部分即4965.50元以及鉴定费2960元计7925.50元,由被告赵**负担。被告赵**向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借用38000元用于垫付原告吉**损伤医疗费,该款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赵**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该费用已经本庭逐项进行审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认为原告吉**系农村居民,从庭审查实情况来看,原告吉**自2010年10月起在盱眙**有限公司上班,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相关解释精神对长期在城镇工业园区工作的原告应视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付。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不应再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本院认为,伤残赔偿与后续治疗不存在冲突关系,由本起事故引起的后续医疗费用,被告理应赔偿,考虑到后续治理费用暂无充分依据确定,可待实际发生时,由双方协商或原告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吉**损伤的相关费用计人民币98178.12元(127632.62元-(38000元-7925.50元-620元)】。

二、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损伤的相关费用计人民币7925.50元(用垫付医疗费冲抵)。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赵**负担(已扣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