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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时广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厉**驾驶苏H×××××二轮摩托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9KM路段时准备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苏H×××××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治疗,后因伤情需要转至江**腔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前后住院76天,共花医疗费128341.55元,出院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伤;2、左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及颅底骨折;5、左额颞部头皮挫裂伤;6、左侧下颌骨体部、髁突、颧骨骨折。金**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构成七级伤残,左眼构成八级伤残,左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张口受限构成实际伤残。2013年11月14日,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仅赔偿医疗费23000元,余额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019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厉**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诉求费用偏高,本人愿意赔偿,但现暂时无力赔偿,希望赚到钱后分期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下午,被告厉**驾驶苏H×××××二轮摩托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9KM路段时,在准备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宋**驾驶的苏H×××××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4日,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审验的机动车,且未在确保安全下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宋**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时广立即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伤;2、左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及颅底骨折;5、左额颞部头皮挫裂伤。2013年11月20日,原告好转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期间共开支医疗费用102060.60元,其中由紫金财**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36544.90元,原告实际支出65515.70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入住江**腔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下颌骨体部、髁突、颧骨颧弓骨折。2013年12月4日,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期间共开支医疗费用23210.15元。另原告因治疗伤情又陆续开支医疗费用3077.8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28348.5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赔偿款23000元。

2012年4月15日,本院基于原告申请委托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5月3日,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认定被鉴定人宋**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有左侧肢体肌力IV级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遗有左眼盲目四级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遗有左侧面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有轻度张口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800元,检查费用445元。

再查明,原告宋**自2011年9月起直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盱眙县盱城居住与生活。被告驾驶的苏H×××××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厉**所有,在事故发生期间没有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又查明,原告宋**父母宋**、项**夫妻共生育5个子女,宋**生于1936年5月25日,项**生于1934年12月9日。原告宋**婚后生育一子宋*,宋*生于1997年1月14日,现就读于江苏**学高二年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提供的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3.11.14)、盱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紫金财**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费用告知书1份(2013.10.25)、江**腔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1份、门诊票据19份、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2014.5.3)、房屋租赁合同2份、盱眙志明**限公司证明1份(2014.8.2)、江**眙中学证明1份(2014.9.11)、盱眙县**民委员会证明1份(2014.9.11)、常住人口登记卡9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91803.65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28348.55元,因紫金财**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36544.90元,原告实际支付91803.65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为91803.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元(计算方式为74日×18元/日)。

3、营养费1350元。原告宋**因交通事故受伤较为严重,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一定期限内确需加强营养,根据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1350元(计算方式为90日×15元/日)。

4、护理费5400元。原告宋**因交通事故致头部等处多处受伤,其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一定期限内确需护理,根据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据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可按本地护工每天6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5400元(计算方式为90日×60元/日)。

本院认为

5、误工费16064.14元。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考虑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与生活的事实,故本院酌情确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费用。根据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其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故原告误工费为16064.14元(计算方式为32538元/年÷365日×180日)。

6、残疾赔偿金292842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与生活,应视为城镇居民,同时根据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宋**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有左侧肢体肌力IV级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遗有左眼盲目四级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遗有左侧面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有轻度张口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该项费用应为元【计算方式为32538元/年×20年×(40%+3%+1%+1%)】。

7、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14757.6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宋**父母宋**、项**夫妻系农村居民,共生育5个子女,宋**生于1936年5月25日,项**生于1934年12月9日,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21日,故宋**、项**扶养费用合计应为8646.30元(计算方式为9607元/年÷5人×5年×45%×2人)。因原告宋**婚后生育一子宋*,宋*生于1997年1月14日,其一直在城镇读书与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处理,故其扶养费用应为6111.30元(计算方式为20371元/年÷12月×16月×45%÷2人)。

8、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宋时广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等,此损伤给原告方造成了相应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本案侵权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

9、交通费用1200元,诉讼中原告方主张2000元交通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需治疗以及伤情鉴定等实际需要开支交通费用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1200元。

10、对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因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11、鉴定费用与检查费用2245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以及支付费用的票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446994.39元(其中第1-3项费用合计为94485.65元;第4-11项费用合计为352508.74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厉**也应当按照其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伤进行赔偿。按照规定,被告厉**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12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326994.39元(446994.39元-120000元),由被告再承担163497.20元(326994.39元×50%),故被告共应赔偿原告283497.20元(120000元+163497.2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赔偿款23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60497.2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厉**赔偿原告宋**残疾赔偿金等计币26049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时广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原告宋**承担205元,被告厉**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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