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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严**、中国人**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严**、中国人**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盱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严**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人财盱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告王**驾驶电动三轮车在331省道248KM+650M处与被告严**驾驶的苏H×××××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集体通案,综合分析认为: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两次多发肋骨骨折等,为此原告入院治疗,被告除前期医疗费外,未予赔偿,原告的损伤已留下严重的后遗症,且经鉴定构成伤残。另查,被告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盱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19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严**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盱眙公司处投保,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相关合理损失首先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过的部分按责承担,因本起事故是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故原告应该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50%,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严**向原告支付29300元,其中交交警队10000元,交中医院15500元,支付原告本人3800元,该款项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原告曾就部分费用在2014年初向盱**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已经终结,调解书已经生效。原告系盱眙县管镇镇姬庄村村民,根据原告庭前提交的材料,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故赔偿应使用农村标准。

被告人财**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被告严**驾驶的苏H×××××小型拖拉机在本公司投保是事实,我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的组成以及合理合法性在原告举证过程中发表意见。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17时许,原告王**驾驶电动三轮车在331省道248KM+650M处与被告严**驾驶的苏H×××××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作出盱公交(2011)第201111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不服,向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申请复核,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复核意见,认为: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作出盱公交(2011)第201111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责令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此案重新调查、认定。后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16日就本起事故作出盱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入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住院费61546.8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再次入盱眙县中医院行二次手术,支出住院费用697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严**向原告王**支付赔偿款29300元。原告王**伤情经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形成鉴定意见:王**交通事故致右侧4-8肋骨及左侧1-8肋骨骨折(共计13根)构成八级伤残;左肺裂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关节脱位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余*未构成伤残。误工期限28-30周,护理期限14-16周,营养期限14-16周。支出鉴定费用1560元。

另查明,被告严**驾驶的苏H×××××小型拖拉机在被告人财盱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王**原名王**,其户籍所在地为盱眙县管镇镇姬庄村,其于2007年3月7日在盱**源花苑购房,并于2008年实际入住盱**源花苑6幢二单元204室至今。

又查明,原告王**曾就本起事故向我院起诉,经(2014)盱民初字第0818号案件审理,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严**先行支付原告王**医疗费38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支付原告王**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待鉴定后再行主张,被告严**支付的医疗费可以合并处理。

原告王**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68519.3元(盱眙县中医院第一次住院61546.8元+盱眙县中医院第二次住院697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2元(18元/天×89天),原告第一次住院74天,第二次住院15天,合计89天,按照18元/天计算,应为1602元;

3、营养费:1050元(10元/天×15周×7天/周),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4-16周,故对原告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定为15周,按照10元/天计算,应为1050元;

4、残疾赔偿金:208243.2元(32538元/年×20年×30%+32538元/年×20年×10%×10%×2),原告王**事故发生前即居住在城镇,综合其收入情况,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及年限,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18096.4元(32538元/年÷365天/年×29周×7天/周),原告王**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期限经鉴定为28-30周,故对原告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定为29周;

6、护理费:5250元(50元/天×15周×7天/周),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4-16周,故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定为15周,按照50元/天计算,应为52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定为15000元;

8、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审核酌情确定为1000元;

9、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920元(鉴定费1560元+鉴定检查费360元)。

上述第1-3项合计71171.3元,4-8项合计247589.6元,第9项1920元。1-9项合计32068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复核决定书,盱眙县中医院门诊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2份、用药清单2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收据一组、鉴定费发票,(2014)盱民初字第0818号民事调解书,加盖有盱眙县公安局管镇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原告王**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因本起事故共产生损失320680.9元,因原告医疗项下的10000元已经本院调解并形成民事调解书,双方可按照民事调解书执行。本案中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200680.9元(320680.9元-120000元)由被告严**按责赔偿100340.45元(200680.9元×5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严**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9300元,尚应赔偿71040.45元。原告以对事故认定不服为由主张被告的赔偿比例为60%,对此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两次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且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严*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损失71040.45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王**负担114元,由被告严硕忠负担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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