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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天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张**、天安财产**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阴家骏,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胜诉称:2013年12月26日,张**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34KM+300M路段时,与周*胜驾驶的由东向西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小型客车由被告**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928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654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15378.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车辆的所有人是徐**,我是借用的;3、车辆在天安**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医疗费15288.17元、电动车修理费18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车辆苏J×××××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属实;3、我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6时50分左右(天气:晴),张**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34KM+300M路段时,与周**驾驶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周**即被送至盐城**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4年1月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131253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时,未减速慢行,且观察疏忽,遇有情况措施不当,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是故事形成的次要原因,应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月8日,周**出院,共发生医疗费15288.17元。被告张**支付原告医疗费15288.17元、电动车修理费1800元。同年2月10日,原告周**诉至本院。同年6月20日,经周**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于同月26日作出盐市一院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720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周**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有左肩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周**的误工期限宜为4个月,护理期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限宜为2个月。3、建议周**需后续治疗费约4000元左右。4、除‘氨酚烷氯胶囊、胃炎颗粒、吗叮咛片、感冒灵颗粒、北京降压0号’等药物使用与本次外伤治疗无明确因果关系外,其余医药费基本合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氨酚烷氯胶囊、胃炎颗粒、吗叮咛片、感冒灵颗粒、北京降压0号’药物的费用为156.5元。

另查明:盐城市**构建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周**于2009年到其公司从业,工资3500元/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周**未到其公司上班,该公司不发放工资。苏J×××××号小型客车车属徐**所有,张**向徐**借用该车。徐**为该车向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被告天安财**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天安财**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扣除鉴定意见认定与本次外伤治疗无明确因果关系的‘氨酚烷氯胶囊、胃炎颗粒、吗叮咛片、感冒灵颗粒、北京降压0号’药物费用为156.5元,确定医疗费为15131.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医疗费用小计19905.67元。伤残损失费用: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按原告单位提供的3500元/月的工资证明,确定误工费为1400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1人),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从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0.1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伤残损失小计86776元。财产损失费用: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180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108481.67元。

(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天安**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98576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86776元、财产损失1800元)。2、被告**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由张**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9905.67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7924.54元。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计免赔率15%代为张**承担赔偿责任6735.86元。3、被告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计免赔率,故被告张**应对保险赔偿额的不足部分1188.68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98576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6735.86元,合计105311.86元。

二、被告张**应在保险赔偿款外赔偿原告周**1188.68元,扣除其已付款17088.17元,原告周**应返还被告张**15899.49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865元,由原告周**负担455元,被告张**负担2410元(被告张**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周**241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天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周**91822.37元,给付张**13489.49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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