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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与高**、盱眙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李**与被告高**、盱眙县**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盱眙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李**诉称:2014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高**驾驶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1970K-500M处时,因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上案外人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乘坐在小型普通客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相关当事人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为被告盱眙县**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支付修理费、施救费、清障费等共计102345元,但几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高**、盱眙县**有限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0万元、施救费1470元、清障费875元(上述合计102345元);2、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全额理赔。除清障费之外同保险公司意见,清障费、施救费属抢救费用之一,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被告盱眙县**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高**的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是事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车损修理费过高,系单方作出,未经物价部门认定,且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的是购车发票,与修理显示不一致,我方认可公司定损的7万元;清障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高**驾驶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1970K+500M处时,因与前车未保持好安全距离,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李**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上后排三名乘员梁*、金**、裴*不同程度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被告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相关当事人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高**所有,挂靠在被告盱眙县**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含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张*、李**系夫妻关系。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张*。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事故现场施救清障费875元,施救费147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将受损的苏N×××××号车辆自行送宿迁大众**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用为10万元(其中配件82099.57元,工时费17900。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对苏N×××××号车辆进行了估损,金额为70000元(其中换件金额62280元、维修工时费69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保险卡、保险单复印件,清障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配件销售发票、结婚证、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估损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张*、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车损。《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修理后主张维修费用,但维修费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以避免给赔偿义务人造成不合理负担。根据原告提供的配件销售发票及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能够认定原告的苏N×××××号车辆在事故中的确造成了损害及支出修理费10万元的事实,但不能当然认为该费用即属合理的赔偿额,也不能当然认为该价格即属合理的市场价格。对作为损害后果的车损,原告仍应负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具体车辆损失不进行司法鉴定,对更换配件的必要性、一致性也未举证,造成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并非法定的鉴定评估机构,其自行估损的结果本院亦不能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可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车损的部位、相关零部件的价值及更换后的残值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5000元。2、清障费875元,施救费用147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发票,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87345元。

二、关于三被告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清障费、施救费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833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7345元;

二、驳回原告张*、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原告张*、李**负担1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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