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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王*、盱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王*、盱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商贸公司)、阳光财产**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四方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华诉称,2014年3月10日下午14时许,王*驾驶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逆向停靠在盱眙县(老*马路)10**乡派出所东侧附近路段。其时,颜*华驾驶二轮电动车从上述半挂货车后北侧上道路时与沿101县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的高**驾驶的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颜*华受伤。事发后,经报警颜*华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三十余天,经盱眙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颜*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H×××××、苏H×××××挂的驾驶员是被告王*,登记车主为被告四方商贸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46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被告四方商贸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公司因肇事车辆苏H×××××、苏H×××××挂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的商业险,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如依法赔偿应由被告王*与阳光**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苏H×××××/苏H×××××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的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医疗费用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据实计算;原告未达评残时机,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如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存在,精神抚慰金我公司按比例分担;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承担15%。

被告高**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残疾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原告医疗没有终结,不应当做伤残鉴定,原告受伤部位有内固定,对伤残鉴定有影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驾驶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逆向停靠在盱眙县101县道维桥乡派出所东侧附近路段,14时10分,颜**驾驶二轮电动车从上述半挂货车后北侧上道路时与沿101县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的高**驾驶的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颜**受伤。本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32天,支出住院费用34357.7元,支出门诊费用6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共向原告颜**给付赔偿款11910元。原告伤情经淮**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形成鉴定意见,颜**左膝关节丧失功能占左下肢的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苏H×××××、苏H×××××挂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四方商贸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高**驾驶的牌号为苏H×××××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又查明,原告颜**住所地为盱眙县维桥乡街道,其平时在维桥附近的工厂做零工。

原告颜**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35017.7元(盱眙县中医院住院费用34357.7元+原告自付门诊费用250元+被告高**支付门诊费用4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原告住院32天,按照18元/天计算,应为576元;

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10元/天计算,应为600元;

4、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原告颜**事故发生前即居住在维桥街道,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为宜;

5、误工费:5080元(1270元/月÷30天/月×12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在维桥街道居住、生活,其称其在工厂做工但不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具体数额,故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1270元/月计算,其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20天,故对其误工费本院支持5080元;

6、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50元/天计算,应为3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定为3000元;

8、交通费:4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审核酌情确定为400元。

上述第1-3项合计36193.7元,4-8项合计76556元。1-8项合计11274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四方商贸公司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高**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苏H×××××、苏H×××××挂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盱眙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用药清单(复印件)、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一组,淮**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颜**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主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其法定义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未投保交强险,则由驾驶人和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颜**因本起事故共产生损失112749.7元,因被告高**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高**应当与被告阳光财**公司共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高**承担48278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38278元),被告阳光财**公司承担48278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38278元)。剩余16193.7元,因被告高**与被告王*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告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为非机动车,故由被告高**按责承担3238.74元(16193.7元×20%),由被告王*按责任承担3238.74元(16193.7元×20%),因为肇事车辆苏H×××××、苏H×××××挂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阳光财**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颜**各项损失3238.74元。原告颜**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王*按责承担312元(1560元×20%),由被告高**按责承担312元(1560元×20%)。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盱眙**有限公司是苏H×××××、苏H×××××挂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王*具备合格的驾驶资格,故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承担。被告阳光财**公司辩称,原告颜玉华未达评残时机,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被告高**辩称因原告内固定在位可能影响伤残鉴定结论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为此本院致函淮**州医院司法鉴定所,该所函告本院:原则上应当在损伤后3-6个月进行;内固定在位对伤残鉴定结论会有一定影响,但不足以造成功能障碍……。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受伤,并于2014年4月10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9月3日申请伤残鉴定,本次鉴定并不存在明显违规,被告阳光财**公司、高**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并未提交其他实质的证据加以佐证,在本案的证据环境下,上述两项辩称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高**要求由被告阳光财**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投保交强险,如未投保交强险,则由驾驶人和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高**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阳光财**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公司要求在扣除交强险的赔偿后按照15%的赔偿比例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为二轮电动车,被告高**、王*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两被告应当按照40%的比例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共同负次要责任,则高**、王*分别按照20%的比例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阳光财**公司的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高**赔偿原告51828.74元,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910元,尚应支付39918.74元;被告阳光财**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1516.74元;被告王*赔偿原告鉴定费3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1516.74元。

二、被告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9918.74元。

三、被告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颜**鉴定费312元。

四、驳回原告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2元,由原告颜**负担63元,由被告王*负担254元,由被告高**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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