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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项*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於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XX的委托代理人梅**、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於XX诉称,2013年7月13日7时40分,被告李XX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洪武大道延伸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当行至盱眙县盱城镇十里营新八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於XX驾驶的苏H×××××轿车发生相撞,原告於XX的车辆受损及乘车人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交警大队集体通案,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於XX与被告李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为此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0880元、停车费750元、拖车费及施救费350元,合计11980元。因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李XX所驾驶车辆已向中国太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已在本起事故中用完。故原告具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9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在本案之前一次诉讼中,原告没有出示这份鉴定报告,所以怀疑这份证据是后补的,我要求原告出具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单。事故发生后,就车辆损失我没有赔过钱,我在太**公司投了交强险,对交强险下的财产损失已经在其他案件中赔付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7时40分,被告李XX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洪武大道延伸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当行至盱眙县盱城镇十里营新八路交叉路口,由于原告於XX违反交通规则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苏H×××××轿车,造成两车相撞,原告於XX的车辆受损及乘车人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交警大队集体通案,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於XX与被告李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定损,损失为8000元。因事故在修理厂停车17天,发生拖车、施救费350元。庭审中原告於XX认可其停车费按照710元计算。

另查明,被告李XX驾驶的NM8351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限额已在其他案件中赔偿完毕。

原告於XX的各项损失为:

1、车损费:8000元;

2、停车费:710元;

3、拖车费、施救费350元。

上述合计90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拖车、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定损报告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於XX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9060元,因被告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限额已经全部赔付完毕,且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李XX负担50%,即453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按照10880元,并提交了盱眙**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鉴定书,但庭审时原告陈述该车损评估鉴定书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清单进行鉴定的,该证据存在瑕疵,考虑到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受损,需要修理费,并且本院调取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原告方存在车辆损失8000元,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4530元。

二、驳回原告於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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