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江苏**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江**有限公司(神**流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任审判,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香诉称:2014年3月19日14时40分左右,驾驶员韩**驾驶的吉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盐城市开放大道与南环路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与卞**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苏J×××××号车辆及装载的物品损坏。2014年4月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六大队认定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号车辆系原告陈*香所有,卞**系雇佣的驾驶员,韩**驾驶的车辆由被告**流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盐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的货物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4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流公司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盐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盐都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盐都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应扣除交强险的赔偿费用,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其它费用请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4时40分左右,驾驶员韩**驾驶的吉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盐城市开放大道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与卞**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苏J×××××号车辆及装载的变压器损坏。苏J×××××号车辆的车主为原告陈**,卞**系雇佣的驾驶员。韩**驾驶的吉B×××××号车辆的车主为长春市长**永吉县分公司、鲁R×××××号的车主为菏泽丰**限公司。2014年4月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661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苏J×××××号车辆装载的货物损失,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盐城市**格认证中心作了鉴定,出具的亭价认车(2014)004号鉴定书的意见为:“价格鉴定标的(电力变压器3台,型号S11-M-400∕10)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为61950元”。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原告陈**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4150元。

另查明,被告**流公司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盐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吉B×××××号车辆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150万元,鲁R×××××号的赔偿限额为5万。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陈**运载的货物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对事故出具了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韩**负事故的全责,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根据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原告的车辆装载的变压器的损失为61950元,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被告人保财险盐都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流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财物损失扣减交强险应当赔偿的2000元外,下余59950元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盐都支公司赔偿。被告**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陈**没有将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作为被告,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盐都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人民币599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盐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人民财**市盐都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应给付陈**59950元。

2、保险公司应按当事人提供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各项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依法减半收取27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47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