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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王*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亭湖区老机场路10KW亭汇线70号灯杆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由盐城**六大队认定,被告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无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4482.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2、请求法院审核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3、我垫付了15000元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预付了医药费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期限应为2个月,标准为每天7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其余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审核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22时15分左右(天气:晴),被告王*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老机场路由南向北行使到盐城市亭湖区老机场路10KV亭汇线70号灯杆路段时,与沿盐城市老机场路由北向南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唐*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陈**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多发伤,左*第4跖骨远端骨折,左*第3趾末节基底部骨折,左*跟、足背挫裂伤,左膝挫裂伤,头皮挫裂伤。同年5月29日,原告陈**出院。在此期间,被告王*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中国**公司垫付1万元。后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0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12周岁以上人员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之规定,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因其医疗费用较少,本起事故另一位伤者唐*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于本案原告陈**。因伤残损失等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经调解未果,2013年12月7日该调解工作室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3年12月23日,该所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交通事故致左*损伤已构成十级残疾;2、陈**其误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3、陈**病情已稳定,无需特殊治疗。

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陈**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并在江苏安**限公司力拓项目部从事起重机工作,月工资4500元,但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2011年6月30日,盐城**登记中心向唐*发放盐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产证,载明:唐*购置位于盐城市区高成.金水湾花园Z40幢402室,产权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为陈**。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王*,并为该车向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王*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无责任。

(二)关于原告陈**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发票,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086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的记载,陈**的住院时间共14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18元u003d25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21926.61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参照70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为4200元;(5)误工费。经本院调查,原告陈**受伤前从事建筑特种行业工作,其受伤后确实产生损失,故原告陈**主张的误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本院根据《2013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建筑业年工资为50681元,确定其日收入为139元,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确定误工费为3个月×30天×139元u003d1251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陈**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陈**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于城市,结合原告申请的标准,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20年×0.1u003d65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并考虑到本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87286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5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109712.61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鉴于肇事车辆由中国**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97786元(含伤残损失87286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500元),被告中国**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2、被告王*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由其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20864.61元-10000元)×80%u003d8691.69元。被告王*垫付的15000元费用,扣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6308.31元原告陈**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97786元,扣除其垫付款1万元,实际再赔偿原告87786元。

二、被告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赔偿原告陈**8691.69元。扣除被告王*垫付款15000元,原告陈**应返还被告王*垫付款人民币6308.31元。

上述第一至二项所涉款项,原告陈**、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应给付陈**83477.69元,应给付王*4308.31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2455元,由原告陈**负担455元,由被告王*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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