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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茆达洲、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茆**、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由审判员曹*、陆**、孙*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商**,被告茆**,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茆达洲驾驶苏J×××××中型厢式货车沿开放大道行驶至韦民加油站附近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茆达洲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25857.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茆**辩称,垫付23532.24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交通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J×××××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免赔率是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我司要求审核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服务证的原件,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的医疗费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事发后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茆达洲驾驶苏J×××××中型厢式货车沿开放大道行驶至韦民加油站附近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受伤,两车受损。在治疗过程中,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茆达州垫付23532.24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茆达洲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3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约定的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后由我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的伤情等情况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茆达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负责任。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2、被告茆达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茆达洲致原告受伤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茆达洲对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额以外的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受害人王**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原告共计提供医疗机构的票据6张,其中一张为王**,此张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现确定医疗费为5104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两次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现主张37日符合规定,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以上合计52518.54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余款42518.54元,扣除20%的免赔率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即保险公司负担34014.83元,由茆**负担8503.71元。2、伤残损失:(4)误工费。首先需对原告的户口性质进行认定,从而决定适用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其提供了盐城市亭湖区春秋茵业专业合作社的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告在该单位从事六年的装卸工作,原告又当庭陈述其在花木场从事种植15年,原告的举证和陈述之间存在矛盾,原告所陈述的工资标准为1.8万元,低于农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并结合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6周岁,本院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年13598元的标准,按229天的误工期限,13598元×229天÷365天×(20-6)÷20年,确定误工费为5972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出院1人),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89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6周岁,13598元×(20-7)×0.11为19445.14元。以上合计为35107.1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3、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未定损,原告提供维修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本院酌定为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因王**已经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应给予精神抚慰,故本院认定被告茆**应给予精神抚慰金5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26078.61元(已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王**垫付的15028.53元,包括应由茆达洲赔偿额8503.71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34014.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向被告茆达洲返还垫付的费用15028.53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赔偿款连同诉讼费用可直接自行交接,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63)。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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