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王**、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盐城市**有限公司、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王**、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孙*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8月11日11时左右,王**驾驶苏J×××××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市区解放路与毓龙路交叉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对向驾驶电动车的陈**相撞致陈**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事故责任。苏J×××××出租车在信达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7258元、营养费81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41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8173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我是车主,该车挂靠在联**车公司经营;3、我支付给原告86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苏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3、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如5天内不提交书面申请,则放弃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1时左右(天气:晴),王**驾驶苏J×××××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市区解放路与毓龙路交叉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对向驾驶电动车的陈**相撞,致陈**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陈**被送往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左下肺不张,多发性肋骨骨折,胸椎多发性棘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胸8椎体骨折。同年8月1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0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事故责任。同年9月10日陈**出院,产生治疗费17258元,被告王**支付86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2014年6月11日经陈**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陈**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年7月10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3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8肋骨折构成道理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胸8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的护理期限以150天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90天为宜。庭审中,被告**苏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另查明:苏J×××××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盐城市**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盐城市**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和使用人是王**,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向被告**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儿意见分歧较大,至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王**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关于被告信达**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被告信达**公司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未在规定的期限提交书面申请书,故其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受害人陈**损失的审核确定。1、医疗费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及时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17089元(扣除伙食费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0日,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18439元。2、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15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26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陈**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4194.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内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8)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实际状况,确定财产损失为100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77803.9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责任的划分。1、信达**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信达**公司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信达**公司依法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59264.9万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69364.9元。2、信达**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王**驾驶机动车与陈**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王**对交强险额意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信达**公司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计免赔),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信达**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8439元,扣除20%的免赔率,即信达**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6751.2元(8439*80%)。3、被告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案免赔率为20%,故被告王**在本案中需要在承担20%赔偿责任,即1687.8元(8439*80%*20%)。并依法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综上,原告要求信达**公司、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69364.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6751.2元,合计76116.1元。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1687.8元,扣除赔偿款后原告陈**返还被告王**6912.2元。

上述第一、第二所涉款项,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3060元,由被告王**负担306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保险公司可依据判决确定的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将保险赔偿款分账后直接支付相关权利人。

2、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账号:42×××6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