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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周**、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周**、中国平安**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周**,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朱**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周**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平安财**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6046.14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6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费108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16268.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安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车辆是我所有,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偏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4时10分左右(天气:晴),周**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急救中心对面,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徐**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擦,致使徐**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徐**即被送至盐城市中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2-7肋骨骨折伴两肺挫伤;3、脑震荡;4、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同年5月22日,徐**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7096.57元,被告周**、平安**公司各支付原告1万元。同年6月1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0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驾驶机动车超车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21日,原告徐**诉至本院。同年7月9日,经徐**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本院依法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于同月15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左胸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徐**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徐**仍需作内固定二次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在6000元左右。”

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周**,该车由平安**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周月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709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6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确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医疗费用小*34194.57元。伤残损失费用: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参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并考虑原告已年满65周岁,确定误工费为12034.8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1人护理,按照原告主张的60元/日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4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3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15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0.1、0.01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3687.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元。伤残损失小*74722.5元。财产损失费用: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100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109917.07元。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平安财**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平安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85722.5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74722.5元、财产损失1000元)。其已付款1万元,应予扣减。2、被告平安财**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由周**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24194.57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16936.2元。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平安财**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周**承担该赔偿责任。3、被告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周**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周**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款1万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85722.5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16936.2元,合计102658.7元,扣除已付款1万元,实际再赔偿92658.7元。

二、被告周**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应返还被告周**1万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330元,由原告徐**负担510元,被告周**负担1820元(被告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182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徐**84478.7元(徐**;开户行:中**银行;账号:95×××16),给付周**8180元(周**;开户行:中**银行;账号:62×××32)。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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