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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盐城**限公司、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盐**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公司)、吴**、安*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的委托代理人钱亚*,被告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红生,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2013年8月7日,在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境内,被告吴**驾驶被告韩**公司所有的苏J×××××号重型自卸式货车撞伤原告。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吴**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责险。现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82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物流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3、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当时是应地方政府的管理要求而挂靠在我公司的,我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也不是该车辆运营的受益者,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吴**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即便支持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远远超过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不应当再计算误工费,其余由法院审核认定。

被告吴**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2、车辆确实是挂靠在韩*物流公司,但是日常工作内容和报酬也都是由其统一安排的,因此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我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4、我垫付了4.5万元以及申请社会救助资金1413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安*财**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但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3、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5、本起事故另有一名死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当预留适当的份额;6、我司垫付了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8时40分左右(天气:晴),被告吴**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亭湖区盐东镇海棠路、利民二队东西水泥路交叉路口东侧由东向西倒车的过程中,撞上停在其车身后方陈**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薛**),致陈**死亡,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薛**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6日出院。在此治疗期间,被告安*财**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吴**垫付4.5万元,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14136元。同年8月1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13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驾驶载物超出核定载质量的自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故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薛**无事故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薛**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19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17日,该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薛**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上肢肢体缺如(肘关节以上)、右侧第2肋及左**1-6肋骨骨折(共7根)已分别构成五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宜受伤至评残前日;3、护理期限宜三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4、营养期限三个月;5、建议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吴**具有B2驾驶证,其为肇事苏J×××××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韩*物流公司。2013年7月26日,被告韩*物流公司(甲方)与被告吴**(乙方)签订了渣土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1、乙方将其自购符合运营条件的车辆,挂靠在甲方从事营运业务;2、本挂靠协议不是劳务合同,也不是劳动合同,乙方及乙方所聘用、雇佣的人员,均不属于甲方职工,不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3、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因本起事故,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公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亭刑初字第009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案涉车辆在被告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2月26日到2014年2月25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决定免赔率”。投保时,被告安*财**公司就包括上述条款在内的责任免除向被告吴**作了特别说明和告知,被告吴**在说明书上签字确认。

还查明:2014年7月1日,盐城市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我村村民薛**在2013年8月车祸前,与丈夫蔡先生单独生活,以务农为生,蔡先生健康欠佳,以薛**从事劳作为主。2013年8月20日,射阳**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生前为我公司职工。2014年6月10日,盐城市**灶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我居十八组已故居民陈**生前一直在工厂上班。死者陈**为原告宋**的女儿。本院依法向射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进行了调查,其向本院证实:“2012年五一劳动节之后,陈**来到我公司工作,一直是挡车工,月工资2000余元-3000余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吴**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薛**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被告安*财**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民众,其制定宗旨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在医院治疗伤者时,医院有权利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来抢救伤者的生命和恢复伤者的健康,如果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旨在及时有效的治疗伤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但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如何进行赔偿等有关事宜的合同,该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应当为当事人所能履行的条款,而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医院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投保人无法控制的,也无法履行让医院使用非医保用药对第三者进行治疗。因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对于作为机动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无法履行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被告安*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故被告安*财**公司要求对原告薛**支出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薛**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发票,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本院确定医疗费为80898.4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的记载,薛**的住院时间共3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18元u003d48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90天×9元u003d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薛**仍需二次手术,确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医疗费用合计88188.42元。2、伤残损失:(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参照70元/日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为30日×80元×2人+60日×80元×1人u003d9600元;(6)误工费。计算误工费时不能仅以退休年龄作为判断劳动能力是否丧失的标准。原告薛**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从事田间劳作,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的收入客观存在,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过66周岁,本院酌情确定其日收入为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确定误工费为313天×30元u003d939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薛**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8)残疾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名死者陈**虽居住在农村,但本院通过调查确认其一直在射阳**有限公司工作,收入必然高于普通种地的农民,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其死亡赔偿金可以确定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现本着在同一起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死亡或受伤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原则,本院确定原告薛**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申请的标准,故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14年×(0.6+0.01)u003d277874.5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但肇事者吴**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的精神已得到一定的慰藉,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伤残损失合计297664.52元。上述(1)至(9)项合计385852.94元。

(四)关于肇事车辆超载是否应当扣除10%免赔率的问题。案涉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已认定肇事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对此,在投保时被告安*财**公司已向投保人吴**作出了明确说明和告知,吴**作为专业的货车驾驶员,对于驾驶车辆不能超出核定重量这一基本的常识也应当是清楚的。故对于被告安*财**公司提出的扣除10%免赔率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五)关于社会救助资金的问题。事故发生后,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向原告垫付了14136元费用。因该垫付款的返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吴**将该货车挂靠在被告韩**公司营运,并自行驾驶该车致陈**死亡和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财**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另考虑到本起事故还造成陈**死亡,上述保险赔偿限额需要适当预留,本院综合各方面情况,确定被告安*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薛**5万元(包括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4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万元,再扣除10%的免赔率,故被告安*财**公司实际赔偿16.2万元。对于上述扣除的10%免赔率和剩余部分,由被告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吴**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6200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202000元。

二、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各项损失173852.94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450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128852.94元。

三、被告盐城**限公司对被告吴**赔偿原告薛**各项损失128852.94元承担连带责任。

赔偿款等各项费用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薛**202000元,吴**应给付薛**132552.94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600元,由原告薛**负担900元,由被告吴**负担37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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