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如**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王**,被告人寿保险如**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王**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经过盐城市亭湖区世纪大道与新园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陈**发生碰撞,致陈**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苏F×××××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如**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1144.1元、营养费81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9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7695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如**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属实,应扣除20%的免赔率;3、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4、我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1时10分,天气:阴。被告王**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经过盐**纪大道与新园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陈**受伤。陈**被送往盐城**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肋骨骨折。2013年3月2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第0072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同年3月26日,陈**出院。陈**住院期间,王**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2013年10月24日,经陈**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8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经检查发现陈**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故暂停鉴定。2014年2月15日,陈**以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11月,入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锁骨钢板切开取出+植骨钢板内固定术,2014年3月4日,陈**好转出院。2014年6月13日,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盐鉴字第8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1/3处粉碎性骨折(因骨不连再次手术,目前延迟愈合),目前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90日(1人),营养期限90日。3、后续治疗(取左锁骨内固定)费用,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二级医院的收费情况,预估为6000元左右(如实际发生的费用明显超过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如以后再发生骨不连等情况,其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陈**居住在盐城市亭湖区毓龙东路*号*幢*室,其长期从事木工装潢工作,有稳定收入。苏F×××××号轿车现登记所有人为王*,被保险人杨**为该车向人寿保险如**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由杨**转让给王*,转让时保险未过户。王**是借用王*的车辆,王**有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具有证明力,即王**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陈**损失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陈**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扣除伙食费842.5元,确定医疗费为4030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9元/日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确定为6000元。医疗费用合计47651.6元。2、伤残损失:(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70元/日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3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8)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5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计算89.1元/日,确定误工费为4009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案涉交通事故损害致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合计117071元。(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产损失为500元。上述第(1)至第(10)项合计165222.6元。

(三)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如**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与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被告人寿保险如**司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如**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寿保险如**司及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寿保险如**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保险如**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500元(医疗费用1万,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500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5万元,超出部分44722.6元按商业三者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苏F×××××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计免赔,又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44722.6元扣除20%的免赔率部分,应由王**承担,即王**在本案中赔偿原告陈**8944.52元,并依法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如**司、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1205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35778.08元,合计156278.08元。

二、被告王**应赔偿原告陈**8944.5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王**实际应再赔偿陈**3944.52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人寿保险如**司、被告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鉴定费1380元合计人民币2665元,由被告王**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人寿财**皋市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原告156278.08元。

2、保险公司应按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