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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18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8月17日8时28分,被告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桂英村四组张徐家东西石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园路交叉口左转弯与沿新园路由北向南行使李**驾驶的(乘坐人:徐**)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和徐**受伤。原告受伤后至盐城**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000元。2013年8月28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0022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丁*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2210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28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在盐东镇的卫生医院检查,没有住院,亦未产生医药费用。被告同意按照责任分配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8时28分(天气:晴),被告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桂英村四组张徐家东西石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园路交叉口左转弯与沿新园路由北向南行使李**驾驶的(乘坐人:徐**)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和徐**受伤。李**被送到盐城**东中心卫生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同年8月2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0022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摩托车无证行驶,在道路上避让其他车辆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遇情处置不当,是造成此交通事故次要原因,故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对自身伤情承担次要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李**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为证明因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向法庭提交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日平均收入为100元。本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委托南京**定中心对原告李**伤情进行医学鉴定。2014年5月26日,南京**定中心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一人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

还查明:被告丁*系其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医疗费用在本案的交强险不予处理。交强险限额的1万元医疗费用先行赔付另一案当事人徐**产生的医疗费用。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无异议,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李**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参照9元/日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主张,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60元/日计算,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完税证明证实收入情况,结合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调查,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每日1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误工期限为150日,确定误工费为1500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5)财产损失费。根据受害人及被告的陈述,原告在事故中衣物确有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00元。(6)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医治病情的票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至(5)项合计19470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丁*的车辆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鉴于被告丁*作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其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自愿将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优先支付另一案件受害人,故本案的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本次事故中,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19389元(270元×0.7+3600元+15000元+300元+30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19200元(含伤残损失18900元、财产损失3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赔偿原告李**189元,合计19389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鉴定费用600元,合计1060元,由被告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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