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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征**、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征**、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征**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3年6月20日,征学军驾驶苏J×××××号车在老204国道678KM+185M处和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征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2590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26954.07元。扣除被告征学军已支付33708.07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932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征学军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车辆登记车主是盐城市**有限公司,我是借用该公司的车辆;3、该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票据医疗费25908.07元,票据在原告处,另外支付原告护理费48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因为原告过马路未做到注意义务;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但被保险人是盐城市亭湖区伍佑国土资源管理所,车辆所有人是盐城市**有限公司,被告征学军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暂不认可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偏高,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7时左右(天气:晴),征**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老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78KM+185M处,与人行道上行走的蔡春*发生碰撞,致蔡春*倒地受伤。事发后,蔡春*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胫骨下段撕脱性骨折;3、右足第1、2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同月2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13052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征**驾驶机动车辆观察疏忽、操作失误,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春*无事故责任。”同年7月20日,蔡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用25908.07元(含伙食费758元)。期间,征**支付医疗费用25908.07元、护理费480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蔡春*诉至本院。同年7月2日,经蔡春*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蔡春*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于同月24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蔡春*右下肢损伤,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蔡春*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征用,每月领取被征地居民生活费100元。苏J×××××车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盐城市**有限公司,被告征学军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由盐城市亭湖区伍佑国土资源管理所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征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不负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58元,确定医疗费为25150.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医疗费用小计25960.07元。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180日,参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扣除100元/月,确定误工费为15669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3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0.1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小计92645元。财产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存在财物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2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18805.07元。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02845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92645元、财产损失费用200元)。2、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征**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征**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15960.07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征**承担该赔偿责任。3、被告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征**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款30708.07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102845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15960.07元,合计118805.07元。

二、被告征**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应返还被告征**30708.07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鉴定费1360,合计2190元,由被告征学军负担(被告征学军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蔡**219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给付蔡**90287元,给付征学军28519.07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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