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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渤海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渤海财产**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渤**险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陈**、被告渤**险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0月25日8时40分,陈**驾驶苏J×××××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通港路与开放大道交界处,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苏J×××××号微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城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370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4700元、误工费18666.67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23644.4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234907.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医疗费53700.19元,护理费14700元,伙食费486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

被告渤海**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微型普通客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3、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8时40分(天气:晴),陈**驾驶苏J×××××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通港路与开放大道交界处,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倒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发后,陈**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第一腰椎爆裂型骨折、脊髓圆锥损伤并不完全性截瘫。同年11月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67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月21日,陈**出院。陈**的医疗费用合计为53700.19元,陈**已给付陈**医疗费53700.19元,伙食费486元,陈**另支付给护工护理费147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陈**遂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本院。同年6月5日,经陈**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6月7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因交通事故致第一腰椎爆裂型骨折、脊髓圆锥损伤并不完全性截瘫等遗有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限经查证属实后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期限宜为4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期限宜为3个月;建议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陈**发生交通事故前在盐城市亭湖区城东刘雪辉白肉门市工作,苏J×××××号微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陈国平。苏J×××××号微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城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陈**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关于被告渤海**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渤海**支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受害人陈**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53700.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陈**住院时间为26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46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医疗费用合计64978.19元。2、伤残损失。(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0220元。陈**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超出此款部分由陈**自行负担。(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24日,按保险公司认可的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8666.67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满61周岁,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九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3644.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63031.07元。上述(1)至(9)项合计228009.26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城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城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城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万元,合计12万元。2、被告**城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陈**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被告陈**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渤海**支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城支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28009.26-120000=108009.26元,即被告**城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金额为86407.41元。3、被告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被告陈**应赔偿给原告。被告陈**应赔偿原告21601.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12万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86407.41元,合计206407.41元。

二、被告陈**应赔偿原告陈**21601.85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款64406.19元,原告陈**应返还被告陈**42804.34元。

上述所涉款项,被告渤海财**城中心支公司、原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206元,由被告陈**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渤海财产**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陈**166809.07元(陈**:江**行银行卡帐号:62×××24),应给付陈**39598.34元(陈**:农行银行卡帐号:62×××70)。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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