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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商**、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商中*、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商丽平,被告商中*,被告人保财险盐**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英诉称:2013年4月3日13时20分,商**驾驶苏J×××××号轿车在盐城市亭湖区盐马南路198号清华园小区门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商**负事故全部责任。苏J×××××号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341.11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88197.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中*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轿车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3、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3时20分(天气:晴),商**驾驶苏J×××××号轿车在盐城市亭湖区盐马南路198号清华园小区门与万**发生碰撞,致万**受伤。事发后,万**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第三腰椎骨折,腰背部软组织伤。同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0034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商**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月13日,万**出院。万**的医疗费用合计为9341.11元。商**给付万**1万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万**遂于2014年4月3日诉至本院。同年5月20日,经万**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万**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年6月16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万**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万**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

另查明:2014年7月8日,盐城**限公司出具证明:“万**在我公司烧饭兼做清洁工,工资每月3000元左右,由我公司发放。2013年4月万**出车祸后辞职停薪,特此证明。”苏J×××××号轿车所有人系商中尧。苏J×××××号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商**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受害人万**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934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万**住院时间为1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10061.11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9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75276元。3、财产损失。(8)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300元。上述(1)至(8)项合计85637.11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75276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85576元。2、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商**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被告商**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85637.11-85576=61.11元,即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金额为61.11元。3、被告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商**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商**的已付款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85576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61.11元,合计85637.11元。

二、被告商中*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万**应返还被告商中*已付款10000元。

上述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原告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278元,由被告商中*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给付应给付原告万**77915.11元,给付被告商中尧7722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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