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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张**、盐城**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与被告张**、盐城**有限公司(下称恒**公司)、泰山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泰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的委托代理人郁*,被告张**,被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诉称:2013年8月13日14时20分左右,张**驾驶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盐城市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与六合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该路段的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泰山**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157元、护理费1152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财物损失1000元、房租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80元,合计1467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万元,要求被告赔偿1167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我是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恒**公司经营。4、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医疗费20441.5元,护理费2700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小型客车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张**是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苏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3、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4时20分左右(天气:晴),张**驾驶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盐城市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与六合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该路段的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季*被送至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双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同月1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季*无事故责任。”同年9月7日,季*出院。季*的医疗费用合计为33287.7元,其中由张**支付20441.5元,泰山**公司支付1万元。张**另支付护理费2700元。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季*遂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本院。2014年6月5日,经季*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80元,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季*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年6月20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季*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季*的误工期限以180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3、季*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7000元左右为宜。”

另查明:季*系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学生。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该车挂靠在被告盐城**公司经营。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被告**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季*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季涛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原告季*要求赔偿误工费144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季*系在校大学生,没有误工损失,故原告季*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受害人季*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332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季*住院时间为24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43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医疗费用合计41529.7元。2、伤残损失。(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按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008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80756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原告的财物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为150元,确定财物损失费为150元。上述(1)至(9)项合计122435.7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苏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泰山**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80756元,财物损失150元,合计90906元。2、被告**苏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泰山**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苏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22435.7-90906=31529.7元,即被告**苏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金额为31529.7元。3、被告张**和被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和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依法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张**的已付款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山**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90906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31529.7元,合计122435.7元,扣除已付款1万元,实际赔偿112435.7元。

二、被告张**和被告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季*应返还被告张**23141.5元。

三、驳回原告季*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4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所涉款项,被告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告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鉴定费1980元,合计2960元,由被告张**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保险公司可依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直接支付给权利人,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6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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