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与中国平安财**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中国平**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下称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到庭参加诉讼,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芹诉称:2013年7月6日,林**驾驶湘N×××××号轿车行驶至盐城市开放大道与东进路交界处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及三轮车内的物品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林**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湘N×××××号轿车在被告平安怀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6.11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92.89元、财物损失费1792元、修车费、拖车费用2088元,合计127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怀化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7时45分左右(天气:阴),林**驾驶湘N×××××号轿车行驶至盐城市开放大道东进路交界处,与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江**受伤,车辆及三轮车内的物品发生损坏,同日原告江**被送往盐城**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胸外伤,左腕挫伤,建议对症治疗,休息壹周。同年7月13日再次赴院治疗,医院诊断建议休息一周。同年7月1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16日,原告江**与林**在盐城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形成协议,约定林**同意放弃保险公司的赔偿,保险公司的所有赔偿项目均支付给江**。后由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未能到位,原告江**遂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湘N×××××轿车属被告林发富所有。湘N×××××轿车向被告平安怀化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被告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无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江**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986.11元。(二)伤残损失:2、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亦不申请对上述赔偿项目的期限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90元。伤残费用计190元。(三)财产损失:4、财产损失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确有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酌定财物损失费为1000元。上述1至4项合计4176.11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鉴于肇事车辆由平安怀化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怀**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医疗费2986.11元、伤残费用190元、财物损失费用1000元,合计4176.11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怀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4176.11元。

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中国平安财**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平安财**化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的负担情况,应将赔偿款4176.00元给付江**(开户银行:中**银行,账户信息:户名江**,卡号62×××14)。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