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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曹*、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曹*、王*、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被告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被告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曹*不服本院裁定,向盐城**民法院提出上诉。盐城**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被告曹*提出的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保财险盐**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飞诉称:2013年8月5日4时45分左右,曹*驾驶苏J×××××重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原告和王*)行驶至沈海高速由南向北992KM+360M处路段时,撞上右侧高速护栏,车辆翻下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曹*负事故全部责任。苏J×××××重型普通货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1527.53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误工费2711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95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810元、二次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31122.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王*雇佣的驾驶员,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曹*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应当由曹*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重型普通货车由我公司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4时45分左右(天气:晴),曹*驾驶苏J×××××重型普通货车(乘坐人丁**和王*)行驶至沈海高速由南向北992KM+360M处路段时,撞上右侧高速护栏,车辆翻下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曹*、王*受伤。事发后,丁**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多发性创伤、脾破裂、肺挫伤、双侧肱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同月2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第00709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丁**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同年9月3日,丁**出院,丁**的医疗费用合计为71527.53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丁**遂于2014年月16日诉至本院。同年9月12日,经丁**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丁**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丁**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等行脾切除术已构成八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限宜为10个月;护理期限宜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余护理1人);营养期限宜为3个月;3、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左右。”

另查明:丁**户籍制度改革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丁**和曹**朋友关系。苏J×××××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王*,曹**王*雇佣的驾驶员。苏J×××××重型普通货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曹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丁**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

(二)关于被告王*和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王*和人保**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受害人丁**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7152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丁**住院时间为29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52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医疗费用合计81859.53元。2、伤残损失。(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按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33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个月,按每天89.1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673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9522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245588元。上述(1)至(9)项合计327447.53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丁**1万元。2、被告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因曹*系王*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王*应对保险公司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27447.53-10000=317447.53元,即被告王*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17447.53元。3、被告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曹*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曹*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其雇主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丁正飞1万元。

二、被告王*应赔偿原告丁**317447.53元。

三、被告曹*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王*、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955元,由被告王*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丁正飞1万元(农业银行卡号:62×××79)。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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