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顾**、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顾**、戴**、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顾**、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陆**、代理审判员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顾**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G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44km处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我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4日在盐城**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17246.5元。2013年10月2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苏J×××××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戴**,该车已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计62380.3元,鉴定费1657元,共计6403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顾**、戴**辩称:我们已垫付5520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认可财产损失1200元。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司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顾**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G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44km处时,与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倒地受伤,两车受损。

原告王**于2013年10月18日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4日出院。

2013年10月2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家无事故责任。

2014年5月24日,原告王**诉至本院。

经原告王**申请,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因交通事故经治疗目前遗有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建议其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原则上不建议其误工时限;其牙齿相关后续治疗费用2400元/次,每10-12年更换一次;王**伤后住院期间及相关门诊费用基本合理。原告王**已支付鉴定费1657元。

另查明: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顾**、戴**已垫付5520元医疗费。原告王**自2010年左右起一直和其子王**居住在盐城市城南新区八菱花园12号楼107室。

本案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被告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家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原告王**损失的审核确定。

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6332.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住院时间共计17日,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其牙齿相关后续治疗费用2400元/次,每10-12年更换一次,现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医疗费用小计19848.89元。

伤残损失费用: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护理1人),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以及居住情况,依法应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原告72周岁)起按8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0.1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6030.4元。7、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小计37730.4元。

财物损失费用:9、财物损失费。根据原告修理电动车的发票,确定财物损失费为1200元。

上述第1至9项合计58779.29元。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

1、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系由驾驶苏J×××××小型轿车的被告顾**的全部责任引起,应在苏J×××××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48930.4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37730.4元、财物损失1200元)。

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顾**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并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顾**对原告超出可得交强险赔偿额的9848.89元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被告顾**承担该赔偿责任。

3、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由于案涉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顾**以及被告戴**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被告顾**、戴**已垫付的5520元医疗费,原告应返还被告顾**、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费共计58779.29元。

二、原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顾**、戴**5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鉴定费1657元,合计2197元,由原告王**负担180元,被告顾**负担2017元(被告顾**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2017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2、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