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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苑**、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苑**、孙**、中国人**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苑**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陆**、代理审判员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苑**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孙**)、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干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苑**驾驶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市G204国道644KM+500M处路段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我被送至盐城市中医院治疗,次日转至仁**院治疗,2013年7月13日出院。2013年7月14日,我再次到盐城市中医院住院,2013年8月19日出院。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3年8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60054.69元,鉴定费2284.5元,总计362339.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苑光辉辩称:只要是正常的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

被告孙**辩称:我是实际车主。只要是正常的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我已垫付10万元医疗费。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23时12分左右,被告苑光辉驾驶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市G204国道644KM+500M处路段,与原告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温**受伤,电动自行车局部受损。

原告温兆干于2013年7月3日被送至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出院,于2013年7月4日被转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3日出院,于2013年7月14日再转至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9日出院。

2013年8月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兆干无事故责任。

2014年5月21日,原告温兆干诉至本院。

经原告温**申请,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温**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温**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额叶**,胼胝体挫伤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后智能减退(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Ⅸ级(九级)伤残;B、后遗颅骨缺损6c㎡以上,构成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3、颅骨修补费用,预估人民币:叁万元左右(供参考),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4、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原告温**已支付鉴定费2284.5元。

另查明:鲁G×××××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鲁G×××××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被告孙**已给付原告10万元。原告在饭店做服务员工作时每月收入1500元,原告受伤后未至饭店工作,未得到工资。

本案因三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温兆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被告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兆干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原告温兆干损失的审核确定。

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331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住院时间共计46日,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颅骨修补费用预估3万元左右,确定后续治疗费为3万元。医疗费用小计164532.8元。

伤残损失费用: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按照其月工资1500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900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088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以及原告从事职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0.21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6659.6元。8、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伤残损失小计167839.6元。

上述第1至9项合计332372.4元。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

1、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系由驾驶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被告苑**的全部责任引起,应在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2万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

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苑**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并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苑**对原告超出可得交强险赔偿额的212372.4元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均由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被告苑**承担该赔偿责任。

3、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由于案涉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苑**以及被告孙**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被告孙**已给付原告的10万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昌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兆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2372.4元。

二、原告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孙磊磊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4496.5元,由原告温兆干负担370.5元,被告苑**负担4126元(被告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温兆干4126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被告中国人民**司昌邑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温兆干332372.4元;被告苑**应给付原告温兆干4126元;原告温兆干应给付被告孙磊磊100000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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