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王**、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中国太平**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被告太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凤诉称:2013年10月1日,王**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盐城市大润发(先锋岛)北门,与周*凤发生碰撞,致周*凤受伤,衣服损坏。周*凤经送盐城**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椎弓崩裂,左足2、3跖骨骨折,于2013年11月4日治疗好转出院。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凤不负事故责任。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7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2216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6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96957.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高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车辆是我本人实际所有,车辆已参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医疗费20404.32元、支付护工护理费10500元,出院后又给原告3000元,共35304.32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在本案的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免赔20%;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4、原告的部分请求偏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3时30分左右(天气:晴),王**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盐城市大润发(先锋岛)北门,与周**发生碰撞,致周**受伤。事发后,周**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腰椎骨折,椎弓崩裂,左*2、3跖骨骨折。同月2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67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不负事故责任。”同年11月4日,周**出院,共发生医疗费用30404.32元,其中由王**支付20404.32元、由太平**城公司支付1万元。周**住院期间,由王**安排护理人员并支付护理费。出院时,王**还给付原告3000元。出院后,原告又发生医疗费用12065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周**诉至本院。同年8月14日,经周**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本院依法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于同月20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因交通事故致左*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胸椎损伤已构成十级损伤。2、周**的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加工经营豆制品摊点20多年,出车祸后因缺人手停止加工经营。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属王**实际所有。王**为该车向太平**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王友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不负事故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2013年7月3日的一张票据181.2元与事故无关、一张金额为49.45元的票据注明实收24元,确定医疗费为42469.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4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小计43891.32元。伤残损失费用: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计为120日,参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并考虑原告受伤时已65周岁,按66.86元/日计算,确定误工费为8023.2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1人护理,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3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6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66周岁,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14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0.1、0.01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0108.5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伤残损失小计70531.72元。财产损失费用: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存在衣物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10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114523.04元。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太平**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80631.72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70531.72元、财产损失100元)。其已付款1万元,应予扣减。2、被告**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33891.32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王**承担计免赔率20%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27113.06元。3、被告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王**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计免赔率20%,故被告王**应对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6778.26元。其已付款20404.32元、3000元,安排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按70元/天计算34天折算为2380元,合计25784.32元,应予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80631.72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27113.06元,扣除已付款1万元,实际再赔偿97744.78元。

二、被告王**应在保险赔偿款外赔偿原告周**6778.26元,与王**已支付原告周**25784.32元相抵后,原告周**应返还被告王**19006.06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215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王**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周**2215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周**80953.72元(周**;开户行:中**银行;账号:62×××79),给付王**16791.06元(王**;开户行:中**银行盐城市沙井头支行;账号:62×××16)。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