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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万**、紫金财产**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万**、紫金财产**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批准依法转为普通程度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万**、被告紫金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诉称:2013年12月31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万**驾驶苏J×××××号轿车沿迎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房博园小区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万**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7272.59元(其中医疗费5974.59元、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396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万**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具体赔偿费用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紫金财险**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万**驾驶苏J×××××号轿车沿迎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房博园小区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2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02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的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23号意见书载明:“温**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相对稳定尚未构成等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宜为12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不建议其后续治疗费”。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诉至本院,在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并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审核。

另查明:被告万**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温**受伤后于2013年12月31日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623.59元,被告万**垫付了5649元。原告属于盐城新**限公司劳务派遣员工,收入不固定。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温**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温**与被告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责任的依据。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6623.59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本人无法选择用药,且保险公司非医保机构,不应当区分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5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为7703.59元。2、伤残损失:(1)、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2个月,被告认为期限过长,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评定准则,本院酌情调整为180天。因原告属于劳务派遣人员,收入不固定,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误工费按89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6020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护理1人),参照每人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3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的伤残损失合计为22620元。3、财物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财物受损情况,其损失酌定为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1323.59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被告紫金财险**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温**与被告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紫金财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323.59元,被告万**垫付的5649元由原告返还。因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已全部赔偿,故被告紫金财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人民币31323.59元。

二、原告温**返还被告万**56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00元,由原告温**与被告万**各半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温**人民币26424.59元(开户银行是:中国农业**账户信息是:温**6228***4),支付被告万**4899元(开户银行是:中**银行盐城阳光分理处账户信息是:万**6222***8)。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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