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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顾*、中国人**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顾*、中国人**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海**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顾*、被告人寿保险海**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英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顾*驾驶苏F×××××号轿车,在亭湖新区长亭路与飞驰大道交叉路口与我发生碰撞,导致我受伤,我于事故当日被送往盐城市中医院就诊,后被转入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院委托鉴定我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海安**有限公司,在人寿保险海**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7419.16元、营养费81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伤残赔偿金130152元、误工费23580元、护理费1815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14.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98535.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袁**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亦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3158.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依据保险条款,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用药明细单应剔除护理费356.4元、伙食费2292元,后续治疗费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对伤残、误工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另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8时05分左右,被告顾*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亭湖新区长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飞驰大道交叉路口北侧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推行自行车的由西向东行走的袁**发生碰撞,致袁**倒地受伤,自行车损坏。袁**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9日,转入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同年12月11日,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月23日好转出院。袁**住院期间,顾*垫付了医药费23158.7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2014年1月2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688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载明:“顾*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遇情况处置不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无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袁**故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经袁**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414.5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袁**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3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日。3、关于后续治疗费用:被鉴定人袁**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行内固定治疗,其后续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治疗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如实际发生股骨头缺血坏死,其后续治疗费可另行主张),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收费标准,二级手术取右股骨内固定预估需5000元左右。

另查明:袁**虽系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盐城市亭湖新区新民社区,并在亭湖新区长亭路茶互口餐厅做服务员。苏F×××××轿车现登记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海安**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海**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顾*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无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袁**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袁**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检查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40577.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5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9元/日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确定为5000元。医疗费用合计47197.86元。2、伤残损失:(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2人,出院1人,根据原告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审核,参照70元/日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155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8)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62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审核,按照60元每天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57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案涉交通事故损害致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伤残损失合计168322元。(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产损失为100元。上述第(1)至第(10)项合计215619.86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寿保险海**司及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轿车由人寿保险海**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保险海**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100元(医疗费用1万,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100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100元,超出部分95519.86元按商业三者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顾*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顾*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苏F×××××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海**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全部赔偿。故被告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四)关于被告顾*辩称要求对垫付款23158.7元医疗费用一并处理及保险公司1万元垫付款的问题。因被告顾*投保的保险赔偿金,是以赔付核定的事故责任损失。故被告的垫付款原告袁**应予以返还。保险公司的垫付款,亦依法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五)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问题。经本院调查核实,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亭湖新区长亭路茶互口餐厅服务员,已上班多年,有稳定收入,且一直居住在盐城市亭湖新区新民社区。故本院对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海**司、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110100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95519.86元,合计205619.86元。

二、原告袁**应返还被告顾*23158.7元。

上述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原告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元,鉴定费1414.5元,合计2809.5元,由原告袁**负担59.5元,由被告顾*负担275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人寿财**安县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原告袁**185211.16元(户名:袁**,开户行:建行**亭路支行,帐号:62×××90),应给付被告顾*20408.7元(户名:顾*,开户行:农行海安吉庆支行,帐号:62×××11)。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5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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