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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宣庆与王**、房**、中国人民**司滨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房付*、王**、中国人**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娟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房付*,被告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庆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薛*庆驾驶电动车在盐城市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盐**腔医院门前路段时,被房**驾驶的苏J×××××号轿车碰撞,造成薛*庆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轿车为被告王**所有,并在由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4291元、护理费672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39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按责划分后,被告赔偿原告26238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房付*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是借用王**的车辆驾驶的,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570元。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王**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车主,房付玉向我借用车辆。

被告人保财险滨海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垫付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21时25分(天气:多云),房**驾驶的苏J×××××号轿车沿盐城市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盐**腔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车的薛**发生碰撞,造成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薛**被送往盐城**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额颞叶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等。同月2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480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24日,薛**出院,房**支付了357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3年12月3日,经安徽**事务所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法鉴定所对薛**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年12月5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500号鉴定意见书,12月16日,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出补充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薛**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视神经损失,右额颞叶硬膜外血肿等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道路八级、九级伤残。2、薛**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人数建议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薛**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7000元左右为宜。”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薛**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薛宣庆在事故发生前系江苏中**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每月工资6000元,有单位工资表、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明。苏J×××××号轿车所有人为王**,其为该轿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房付玉为肇事车辆的借用人,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房付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薛**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薛**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薛**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43526.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参照9元/日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85596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根据原告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证明审核,参照70元/日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83997.4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每月工资6000元,确定误工费为3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案涉交通事故损害致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234997.4元。(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及保险公司定损情况,确定财产损失为5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321093.4元。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对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轿车由人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120500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物损失费用500元)和按商业三者险150445元(超出部分200593.4*70%u003d140415.38)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房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房付*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款足够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房付*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相应数额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滨海公司、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1205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140415.38元,合计260915.3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万元,实际再赔偿250915.38元。

二、被告房付*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薛**返还被告房付*357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司滨海公司、原告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依法减半收取82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25元,由原告薛**玉负担637元,由被告房**负担1488元(原告薛**已预交,被告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人民**司滨海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将赔偿款248833.38直接汇至薛宣庆。直接汇至房付玉2082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自行办理款项交接。

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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