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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曹*、阳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曹*、阳光财产**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任审判,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曹*,被告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2月27日7时20分,被告曹*雇佣辛**驾驶苏J×××××轿车沿盐城市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榆河大桥东时,与原告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辛**负事故主要责任。苏J×××××轿车已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9407.38元、护理费111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误工费24069.2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残疾器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4197元,扣除已从交警部门领取25000元,实际主张1591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辛**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赔偿责任是我承担;4、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2、我公司对鉴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3、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误工费认可,交通费、财物损失、精神抚慰金部分认可。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7时20分,辛**驾驶苏J×××××轿车沿盐城市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榆河大桥东时,与原告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陈**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救治,伤情被诊断为:腰2、3左侧横突骨折、腰4轻度滑脱、创伤性腰1、2骨挫伤、腰椎退变腰椎间盘突出症伴椎管狭窄、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同年3月21日,陈**出院,曹*垫付25000元。同年3月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206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辛**负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陈**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11月12日,经陈**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00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28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等经治疗目前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

另查明:辛承桓系被告曹*雇佣的驾驶员,辛**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为城镇居民,系盐城**有限公司职工。苏J×××××轿车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辛承恒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关于受害人陈**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陈**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8985.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陈**住院时间为2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37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20173.28元。伤残损失: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1天2人护理,余护理为1人,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880元。6、误工费。原、被告一致认可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273天和参照陈**的所在单位工资水平2500/月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275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伤残损失168382元。9、财物损失。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75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89305.28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被告阳光财**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0750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750元)。2、被告曹*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辛*桓系被告曹*雇佣的驾驶员,且辛*恒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曹*作为雇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曹*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曹*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及其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阳光财**支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支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8501.9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12075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54844.2元,合计赔偿175594.2元。

二、被告曹*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再赔偿责任,原告陈**应返还被告曹*垫付款25000元。

上述所涉款项,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为61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615元,由被告曹*负担1292元,原告陈**负担323元(原告陈**已预交,被告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阳光财产**盐城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情况,应给付陈**154843.5元,应给付曹*23708元。

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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