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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华光荣、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华光荣,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娟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华光荣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华光荣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新204国道由南向北664K+200m处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华光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无责任。苏J×××××号轿车为被告华光荣所有,并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084.78元、营养费270元、伙食补助费324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7020元、财物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07212.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光荣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19140.98元。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6时28分(天气:晴),华**驾驶苏J×××××号轿车在盐城市新204国道由南向北664K+200m处与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徐**受伤。徐**被送往盐城**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4、直肠肿瘤后。同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16437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负无责任”。同年4月8日,徐**出院,华**支付了治疗费19140.98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徐**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11月1日,经徐**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6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因左外踝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徐**的误工期限以120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徐**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徐**在江苏富**限公司承包瓦工工作,其生活来源为非农业收入。苏J×××××号轿车所有人为华光荣,其为该轿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华光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无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徐**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008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8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参照9元/日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医疗费用合计20678.78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根据原告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证明审核,参照70元/日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46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计算81.3,确定误工费为593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案涉交通事故损害致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70369元。(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及双方认可保险公司定损1800元,确定财产损失为18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02348.78元。

(三)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采信。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轿车由人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1670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79870元,财产损失1800元),超出部分(10678.78元)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华光荣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光荣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华光荣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款足够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华光荣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相应数额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华光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9167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10678.78元,合计102348.78元。

二、被告华光荣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返还被告华光荣支付款19140.98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原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华光荣负担(原告徐**已预交,被告华光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将赔偿款84967.8元直接汇给徐**,汇给华光荣17380.98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自行办理款项交接。

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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